{"billNo":"202110072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賴惠員","邱志偉"],"連署人":["陳培瑜","邱議瑩","楊曜","張宏陸","陳俊宇","吳琪銘","陳秀寳","林岱樺","吳沛憶","許智傑","林楚茵","林俊憲","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2517"],"mtime":"2024-11-06T21:17: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3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34","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賴惠員、邱志偉等16人，鑒於本法名稱與條文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嫌，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修正本法；又，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並且落實性別平等，亦修正相關條文，爰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優生」相關用詞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本法文字。\n二、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並且落實性別平等，爰修正婦女結紮、終人工流產之權利。\n三、本法自民國98年修正後，與現行其他法規相牴觸者，酌做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2517","law_name":"優生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優生保健法","說明":"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規定，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且宣示本法制定，乃係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爰修正本法為生育保健法。","修正":"生育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2","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99-11-30-修正:3","說明":"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99-11-30-修正:4","說明":"一、現行之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係屬任務編組，規定機關之組織事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地方主管機關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不合時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並且落實性別平等，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婦女身體自主權之保障、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會，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研議及諮詢。\n前項諮詢會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由部長就具有生育保健、性別平等相關學術或工作經驗之學者專家聘兼之，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現行":"第四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n\n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5","說明":"一、簡化現行人工流產定義說明，使其更符合實務適用狀況。另考量未來人工流產方法將隨醫療技術發展，而陸續有運用藥品或醫療器材等情形，增列「藥物」作為人工流產方法。\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分列二款，另增訂第三款生育調節服務之名詞定義。","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人工流產：指以醫療技術或藥物，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n\n二、結紮手術：指不除去生殖腺，以醫療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之方法。\n\n三、生育調節服務：指提供各種避孕方法、藥物、結紮手術及不孕症之診治。"},{"現行":"第五條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n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6","說明":"優生保健醫師證書早已停止核發，且國內已建立完善之專科醫師制度，生育保健有關之醫療資源亦已相當普及，爰將指定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將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實施醫師資格分項規定，並配合醫師法第八條有關醫師執業規定，酌修文字；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指定辦法之規定。","修正":"第五條　人工流產，應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婦產科專科醫師實施。\n結紮手術，應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婦產科、外科或泌尿科專科醫師實施。"},{"現行":"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說明":"本章內容在規範生育健康促進事項，爰配合修正章名。","修正":"第二章　生育健康促進"},{"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n\n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n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n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n\n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n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不完全由遺傳基因決定，爰將檢查範圍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精神疾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提供孕前有關之健康檢查。\n\n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遺傳性疾病、傳染性疾病之檢查，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列事項：\n\n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n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n\n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說明":"為提供民眾充分生育健康資訊及相關諮詢服務，爰增列第四款，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生育保健相關諮詢、諮商服務，如孕前生育遺傳、人工流產、產後憂鬱等事項，上述服務，應視個案之需求提供。","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生育保健服務：\n\n一、生育調節服務。\n\n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n\n三、嬰、幼兒衛生保健服務及親職教育。\n\n四、生育保健相關諮詢、諮商服務。"},{"現行":"第八條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回歸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藥事法之管理，爰予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現行":"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n\n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n\n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n\n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n\n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現今醫學技術已可由胎兒測知其有無異常，且臨床實務上已很少運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款增列「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規定，以符合實務現況。\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制性交、誘姦」於刑法名稱為「妨害性自主罪」，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不得結婚者，應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爰修正為「未成年人」。\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符合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增訂應得監護人之同意。\n\n七、因應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八十七點次決議：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健全之保護。考量法定代理人對未婚之未成年人實施人工流產之同意權性質，屬民法第1084條之親權規定，又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得請求法院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規定，爰參酌前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避免依民法改定監護人程序，延宕個案施術時機；另增訂第四項，俾利司法機關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儘速進行裁定，又本項利害關係人即前項所指利害關係人。\n\n八、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鑑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業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第八十七點次亦指出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故應予刪除。綜上，基於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配偶同意規定。\n\n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由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八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n\n一、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生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虞。\n\n二、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虞。\n\n三、因受性侵害而受孕。\n\n四、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人為受孕行為。\n五、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n\n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但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儘速裁定免除該同意。\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醫學、心理或相關領域之專家，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十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n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n\n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n\n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經查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亦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又考量結紮手術屬於個人生育決定之一環，應尊重當事人決定，爰刪除配偶同意及但書規定，明定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刪除。\n\n三、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以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關「受監護軒告知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應得監護人同意之文字。另酌修文字，明定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自願為之，爰醫療機構及醫師自應以適當方式確認本人之意願，不得逕依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決定，而不問本人之意願，即對其強制實施結紮手術。","修正":"第九條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n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願實施結紮手術時，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現行":"第十一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療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n\n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五條規定，醫師告知對象應以病人本人為原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是否施行結紮手術，宜尊重病人之意願，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n\n三、懷孕婦女是否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應依其自願，醫師無需負勸導責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四、另為保障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新增條文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修正":"第十條　醫師發現罹患有礙生育健康之疾病者，應告知本人，並提供諮詢或轉介。\n\n前項被告知對象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者，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另行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現行":"第四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罰　則"},{"現行":"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實施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有影響國民健康之虞，為確保病人權益爰提高其罰鍰額度。","修正":"第十一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實施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十三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自應依醫師法規定懲處，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刪除）"},{"現行":"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爰予刪除。","修正":"（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處罰機關。","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規定均已刪除，至有礙生育健康之疾病，則應回歸由醫療專業判斷，爰予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十六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n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相關補助或減免，因不同事由已有全民健康保險或主管機關得規範之，爰予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涉人民權利義務者，或已提列本法規定，或將回歸醫療專業自主判斷，故未來並無授權訂定細則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修正":"（刪除）"},{"現行":"第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17:02517:2009-06-12-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變更開始施行日期。","修正":"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