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2513"],"mtime":"2025-12-05T15:55: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6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6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衛福部疏於監管食品安全，近日有標示不實之食品未依正常進口審查程序，經由網購平台或傳統市場流入我國消費市場，恐增加政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隱藏風險。為杜絕不肖業者無視相關處罰規定，張貼或散布不實或誇大之食品廣告，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之罰則，並將法人納入併科罰金或處以罰鍰之要項，以削減食品安全業者成分標示不實、偽造生產地或廣告不實之歪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4","說明":"一、根據鄰國有關食品安全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日本之《食品標示法》第十九條中規範，若販售標示不實之食品，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百萬日圓以下之罰款；韓國之《食品標示和廣告法》第八條中即有針對食品標示進行規範，若有食品標示或廣告不實，則依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韓元以下之罰款。顯見我國針對標示不實之廠商，僅處新臺幣四萬以上四百萬以下之罰鍰，為過低之罰則，實有修正之必要。\n\n二、為加強防範業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爰修訂第一項，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罰則，以增加嚇阻性之效果。並將原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項次變更，修正索引條次。","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二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