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7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郭國文"],"連署人":["許智傑","吳沛憶","王美惠","林俊憲","張雅琳","陳秀寳","范雲","吳琪銘","鍾佳濱","徐富癸","羅美玲","李坤城","陳培瑜","郭昱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1130"],"mtime":"2024-11-06T15:17: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7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75","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郭國文等16人，鑑於農會主要服務農民、促進農業發展及繁榮鄉村經濟上佔有關鍵性的地位，而農會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介入，導致賄選案層出不窮，現行農會法處理賄選刑度與罰則偏低，顯然已無法產生嚇阻作用。為端正農會選舉風氣，擬修法調整農會相關人員及賄選之刑度與罰則，避免賄選事件再度發生。另臺灣省農會業已併入中華民國農會，刪除相關之過渡規定及定明中華民國農會之名稱；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已規範於農業金融法，相關條文予以刪除。爰擬具「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臺灣省農會業已併入中華民國農會，爰刪除相關之過渡規定及定明中華民國農會之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n二、為遏止農會賄選歪風，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提高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期約賄選之刑度與罰則，以及為求加速農會選舉訴訟之審理期程及有效嚇阻僥倖心態之賄選行為，增訂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規定，並增訂具候選人資格、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候聘登記資格者為處罰對象。（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n三、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相關罰責，已規範於農業金融法中，本法相關條文予以刪除。（刪除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n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全國農會」於實務上係指中央級（最上級、全國級）之農會，但極易誤解為全國三百零二家農會，為避免困擾及明確表彰全國農會為中華民國農會，非指全國三百零二家農會，爰酌修第三款文字，並列為本條文。\n\n二、中華民國農會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設立，臺灣省農會同時併入中華民國農會，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中華民國農會。"},{"現行":"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n\n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上級農會」之用語，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定明為「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修正":"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中華民國農會應由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中華民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4","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序文之修正及第四項之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n\n二、現行農會總幹事合格人員之遴選，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刪除第三項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中華民國農會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現行":"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華民國農會統一考訓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5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五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修正":"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遏止農會選舉歪風，對於具有選舉權人或候選人資格者之行賄、期約等不當行為，均應予以禁止，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行（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均予以受罰。\n\n二、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增訂第二項預備犯之刑責。\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農會選舉秩序之安定性，亦避免農會選舉訴訟纏訟過久，影響農會業務之執行，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二十及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明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即「當選無效」，期能有效嚇阻僥倖心態之賄選行為人，及達到加速農會選舉訴訟之審理期程，以維公平正義。\n\n五、增訂第五項，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依99.10.04中選法字第09935001531號：「公職選罷法第97條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須具積極資格條件，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此說明依照農會選罷法之程序，「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乃指「登記」參選，尚未審查完成者。","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農會之農事小組組長、代表、理事及監事之當選人犯第一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其當選為無效。\n第一項所稱具候選人資格者，以當事人登記日起為準。"},{"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鑒於農會總幹事掌握農會實質經營大權，且由理事會聘任，又農會理事長係農會法定代理人，常務監事具農會監察權，亦皆實際掌握農會經營權者，為遏止部分農會賄選情事之發生，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規定，提高對於總幹事候聘人聘任行為，及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任行為有行（要）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將現行罰責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俾使觸法者無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可能，以儆效尤。\n\n(二)為遏止農會選舉歪風，對於具有總幹事候聘資格者賄選之行為，應予以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增訂「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者」、「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之行（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聘任、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均予以重罰。\n\n(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本條各款適用範圍之修正，且防範賄選行為並不限於各該農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始有適用，爰刪除序文「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文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四項，另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增訂「停止職權」之罰則，以達到加速審理之目的並維持農會業務執行之安定。\n\n四、增訂第五項，比照第四十七條之一，明訂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者之起算日。","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監）事、理（監）事候選人或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理（監）事、理（監）事候選人或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總幹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當選人犯第一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第一項之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者，以當事人登記日起為準。"},{"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五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已規範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