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吳沛憶","許智傑","王美惠","林俊憲","張雅琳","沈伯洋","徐富癸","陳俊宇","陳秀寳","鍾佳濱","吳琪銘","羅美玲","李坤城","陳培瑜","范雲","郭昱晴","郭國文","蔡其昌"],"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2535"],"mtime":"2024-11-06T15:17: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7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7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研析，活體器官移植對捐贈者身體、健康或完整性有害而無益，實非醫療行為而係完全之侵害，須依捐贈者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之承諾，故捐贈者的自由意志至關重要。而基於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活體器官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者，其他醫療相關法律如《醫療法》第七十九條、《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亦可見諸其強調當事人「有意思能力」之類似規定，考量本條例第二項既作為第一項之例外放寬規定，誠更無遺漏具備意思能力要件之理由，爰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條文第二項，活體部分肝臟捐贈者除應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亦應以「有意思能力」為限，落實本法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5","law_nam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law_content_id":"02535:02535:2020-12-29-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活體器官移植對捐贈者身體、健康或完整性有害而無益，實非醫療行為而係完全之侵害，須依捐贈者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之承諾，故捐贈者的自由意志至關重要。而基於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活體器官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者，其他醫療相關法律如《醫療法》第七十九條、《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亦可見諸其強調當事人「有意思能力」之類似規定，考量本條第二項既作為第一項之例外放寬規定，誠更無遺漏具備意思能力要件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十八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