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宇甄等3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許宇甄","楊瓊瓔","羅廷瑋","廖偉翔","黃健豪","盧縣一","顏寬恒","黃建賓","鄭正鈐","林沛祥","徐巧芯"],"連署人":["羅智強","丁學忠","陳雪生","蘇清泉","廖先翔","張智倫","鄭天財Sra Kacaw","邱鎮軍","賴士葆","黃仁","洪孟楷","陳超明","羅明才","翁曉玲","林倩綺","林德福","王育敏","柯志恩","張嘉郡","游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3717"],"mtime":"2024-11-06T15:16: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81","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楊瓊瓔、羅廷瑋、廖偉翔、黃健豪、盧縣一、顏寬恒、黃建賓、鄭正鈐、林沛祥、徐巧芯等31人，鑑於年排碳量逾2.5萬噸的排碳大戶，2026年將繳交碳費，預估超過520家企業成為第一波收費對象，碳費收取及使用未考量地方為環境所付出的犧牲，導致污染在地方卻由中央收費，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擬具「氣候變遷因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碳費百分之八十比率撥交給地方主管機關，用來改善汙染、環保建設與人民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環境部10月7日完成碳費費率審議，一般費率訂為每噸碳新台幣300元且原則分階段調升，優惠費率A、B各為50元、100元。排碳大戶減碳採用優惠費率B的可行性高，預估2026年起政府每年徵收約60億元。\n二、高雄市主要碳排大戶有105家企業，年排碳量超過5,300萬噸，占全國20%；雲林縣主要碳排大戶有34家企業，年碳排量近4,000萬噸，占全國14.46%；台中市首波徵收碳費對象預估有28家企業，其中台電台中發電廠所繳交碳費最高，預估需繳交15億元；目前規定碳費由中央全額收取，地方沒有分配比率，造成「污染在地方，錢卻給中央」的弔詭情況。\n三、經查，《氣候變遷因應法》制定時未明定碳費收取後的分配方式，碳費的收取未考量地方為環境付出的犧牲，碳費由中央收，污染卻由地方居民承擔，不合理也不公平。\n四、基於公平正義及保障地方權益，爰擬具「氣候變遷因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向排放源收取之碳費，百分之八十比率撥交給排放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工作及環保建設，另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氣候變遷因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23-01-10-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事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n\n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事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n\n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研擬及推動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n\n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n\n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由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九、原住民族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永續會協調指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23-01-10-全文修正:10","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第二項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款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環境部協辦。\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n\n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事項：由農業部主辦。\n\n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研擬及推動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環境部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n\n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事項：由環境部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n\n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事項：由環境部、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由教育部、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九、原住民族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永續會協調指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n\n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23-01-10-全文修正:28","說明":"一、修正繳納代金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定之。\n\n二、新增第三項，明定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增量抵換確有困難者，其徵起之代金，百分之八十比率應撥交給事業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n\n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定之。\n\n第一項代金，應以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所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事業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n\n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n\n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n\n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23-01-10-全文修正:32","說明":"一、修正第四項，具一定規模排放源者，影響地方民眾甚鉅，基於公平原則，保障地方權益，照顧居住民眾健康，碳費之收取及使用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定之。\n\n二、增定第五項，污染在地方，碳費卻由中央收取對地方極為不公平，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爰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向排放源徵起之碳費，百分之八十比率給排放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修正":"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n\n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n\n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n\n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事業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定之。\n\n第一項碳費，應以事業所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事業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徵起之款項。"},{"現行":"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排放源檢查事項。\n\n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n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n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n\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n\n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n\n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n\n前項基金用途之實際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對外公開。\n\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三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23-01-10-全文修正:37","說明":"一、新增第十三款，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n\n二、配合增定，原第十三款調整為第十四款。","修正":"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排放源檢查事項。\n\n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n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n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n\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n\n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n\n十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n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n\n前項基金用途之實際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對外公開。\n\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四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