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8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1"],"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765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56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3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2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2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1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960000"}],"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羅廷瑋"],"連署人":["楊瓊瓔","林德福","牛煦庭","黃健豪","羅智強","王育敏","張智倫","邱鎮軍","丁學忠","陳超明","廖偉翔","柯志恩","徐巧芯","游顥","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1-04","meet_id":"院會-11-2-6","laws":["01178"],"mtime":"2024-11-05T12:14: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8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89","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鑑於近年消防人員因救災殉職之事故頻繁發生，為強化企業的風險管理機制，減少火災後所帶來的巨大社會成本，並確保救災過程中相關人員的生命安全，特擬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的制度性架構，保障其執行職務時的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同時，由消防機關辦理相關互助共濟措施，以提高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的士氣，並有效應對各類緊急事件，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2","說明":"鑒於近年來多起消防人員於執行救災職務時不幸殉職之事故，為強化消防人員於執勤過程中之安全與衛生保障，爰修正本法，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並據此修正立法目的，以確保消防人員之工作安全與職業健康。","修正":"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n\n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n\n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n\n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n\n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2-04-26-修正:11","說明":"依據內政部公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係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適用於此範圍。惟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涉及對受規範者自由及財產等基本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爰修正第九條第三項，以強化規範之明確性並保障基本權利。","修正":"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n\n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n\n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n\n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n\n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1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並維持第四項及第五項未變更。\n\n二、修正第三項。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工作人員，身處不安全或具危害風險之場域，均享有舉報之權利。原條文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於狹隘，為確保此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並保護其揭發不法之權益，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第三項所稱「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三、增訂第六項。為鼓勵舉報人勇於提出申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等規定，禁止雇主或單位主管對舉發人進行報復性不利處分，如解僱舉報人，其解僱效力應屬無效，並使舉發人得以主張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在。\n\n四、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若舉報人因揭發不法行為而遭受不利處分，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外，若舉發人本身參與不法行為，經揭發後可透過責任減免之方式，若其因揭發行為涉及刑法或特別刑法如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責。\n\n五、修正第九項。為鼓勵舉發不法行為，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九項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額一定比例提撥為獎金之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額一定比例提撥為獎金，藉此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修正":"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n\n舉發人因第五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n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之六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n\n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n\n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n\n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n\n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n\n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26","說明":"一、第一項前段、草案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中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前段，有關規定製造、儲存、處理，有採用「及」，亦有採用「或」字。\n\n二、爰為與上述條文之體例一致，建議修正為製造、儲存「或」處理之文字。","修正":"第十五條之六　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請場所所在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之業務。\n\n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n\n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n\n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n\n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n\n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19","說明":"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爰修正為「各級消防機關（構）」，以符現況。","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n\n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3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n\n(一)鑑於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其他儲存場所亦具有高度潛在風險，且此類倉庫因儲存大量物品，其火載量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該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對搶救策略及戰術運作至關重要。為此，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並指派專人協助救災。\n\n(二)原序文「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中併為規定，並進行文字修正。\n\n(三)倉庫之認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之倉庫用途分類；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為確保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能即時提供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平時應備妥相關資料，並課予管理權人申報義務，且明定提供資訊之對象。爰修正第一款，增訂平時備置搶救資訊之義務，並要求管理權人依法申報。\n\n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n\n(一)鑑於工廠、倉庫等場所建築體量大，火災發生時燃燒面積廣，為縮短搶救時間及提高控制效率，需使用重型機械（如吊車、起重機、挖土機、推土機等）。爰於第二款規定，要求管理權人平時預先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重機械協助救災。\n\n(二)若火災因天災、自燃或電氣因素等不可歸責於人之原因引發，所需重機械之費用應由管理權人負擔，爰於第二款規定由其支付所有必要費用。\n\n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n\n(一)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火災時，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更為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n\n(二)「專人」應具備一定條件，需熟稔場所配置及搶救必要資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以因應實務各種狀況之彈性需求。\n\n五、增訂第二項。\n\n(一)若管理權人無法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重機械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向管理權人追償相關費用。\n\n(二)其所謂「不能」包含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前者如場所管理權人未能與重機械業者取得聯繫者是，後者如重機械業者因機器故障而未能配合調度者是。所謂「未及」係指倘待其調度將逾救災時效或無實益者，附此敘明。\n\n六、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以確保規範之有效執行。","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並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n\n二、平時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n\n三、火災發生時，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其知情專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n\n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n\n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倉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認定、申報內容、格式、頻率、方式、保存、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消防人員於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進行救災作業時，能即時瞭解該場所內存放之危害性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作為擬訂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計畫、劃定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建立指揮管理系統及請求支援之參考依據，爰增訂本條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場所之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標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並負有即時更新標示內容之義務，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第二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相關事項。至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範圍，依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執行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因其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在執行勤務時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依據消防工作特性，爰增訂本章以加強對消防人員職務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相關安全衛生保護規定，從而預防及減少災害對消防人員之影響。\n\n三、此外，消防人員身為公務人員，其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故關於消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修正":"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時，可能對生命、身體及健康產生之危害，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專業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下稱「諮詢會」）；並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作為代表，確保第一線執勤人員能於諮詢會中反映實務經驗，提供與救災現場需求更貼切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運作中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于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應具性別平衡。\n\n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主要任務，旨在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及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五、依據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爰為第四項明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故將「各級消防機關」修改為「各級消防機關（構）」，以符現況。\n\n三、為確保諮詢會所提供之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建議，能在各級消防機關（構）內部確實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於組織編制內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並配置專責人員，負責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且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若預算員額未滿二百人，得免設置專責單位，惟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n\n四、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構）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範，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並監督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制定，爰增訂本條規定。所稱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警佐人員身份者，併予說明。\n\n三、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會之CEDAW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鼓勵提供女性優先參與機會，為確保基層人員及不同性別之參與，爰規定任何一性別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n\n(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所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有所助益，爰於第一款規定，作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二)消防人員因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原因，導致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係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檢討及策進相關作為之重要依據，爰於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消消防人員無論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暴露於具有危害安全衛生之環境，其對身心健康之影響甚巨，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n\n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進行，且各級消防機關應保存健康檢查紀錄。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n\n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構）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必要應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所授權，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勞動部權責，故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懷孕及生產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n\n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n\n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39","說明":"一、本條於2019年修正通過，成立災害事故調查會，旨在針對火災事故及消防人員傷亡原因進行調查，並設置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n\n二、有鑒於本條第一項僅規定「災害搶救」所發生之「死亡」及「重傷」事故應啟動調查機制，然消防人員之勤務內容不僅限於災害搶救，亦涵蓋緊急救護、救災救護之指揮及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及預防、危險物品管理、資通訊及教育訓練、支援災害現場之應變等事項。再者，本法主管機關對於「重傷」之定義係援引刑法第十條之規定。\n\n三、綜上所述，顯示啟動調查會機制之要件過於嚴苛及狹隘，致使許多職業災害案件未能深入調查以釐清其原因，整體而言，亦無助於實現「調查權」之立法精神。\n\n四、參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意即傷者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無法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且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及休假日），暫時無法恢復工作者。\n\n五、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除因災害搶救或其他勤務導致死亡、重傷及暫時全失能之事故發生，即應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n\n六、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暫時全失能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n\n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n\n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00-06-20-修正:33","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所需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針對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發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故，應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n四、義勇消防人員參與消防救災勤務時，亦有進入火災現場之情形，常受到火焰及濃煙之侵襲，長期存在影響身體健康之風險。為預防疾病之發生，並促進早期發現及早期治療，以維護義勇消防人員之身體健康，強化其救災戰力，爰將義勇消防人員納入健康檢查之範疇。","修正":"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0-04-30-修正:42","說明":"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在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對於保命具有關鍵性，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在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針對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追究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之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留設安全距離、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備之要求，使場所達到一定安全標準，以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之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其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追究其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四、有鑑於救災行動可能涉及救災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而災害處所之管理權人從事相關風險事業，應對該事業之災害風險防免及處理負有特別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之內涵包括管理權人應提供必要資訊，以達成協助救災及維護救災人員之安全等目的，無論救災人員是否屬自願參與風險，皆應一致。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對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管理權人課予刑事責任，以確保資訊權之落實。","修正":"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n六、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n\n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現行":"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說明":"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基於災害預防之原則，限期改善應明確規範，避免危害因子潛藏。\n\n(二)除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訂定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現行":"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有鑑於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係為情節重大之結果，爰明定勒令停工之強制性。\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相關防火管理必要業務，對其可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此處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相同，皆針對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相關防火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但有所不同的是，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尚未發生火災且具有通知限期改善之可行性情形，屆期未改善方可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而增訂第二項則針對已發生火災且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況，對管理權人可逕行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故罰責之輕重及規範情形有所差異，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屆期仍未改善者除得按次處罰，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應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5","說明":"一、有鑑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具高度危險性，為有效控管其潛在風險，相關業者應嚴格遵循有關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及相關安全管理規定。\n\n二、爰此，業者如違反上述規定，將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對於未落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所處罰鍰之範圍，考量本條所涉物品及氣體之高度危害性，故擬將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至三百萬元以下；增訂第二項，將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依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處罰，其比例及裁罰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n\n三、現行條文針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已規定有屆期未改善之處罰，然對於存放危險物品之場所若發生災害，將對該場所之員工及鄰近設施、民宅造成重大危害。若業者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需求而改善複查持續未通過，主管機關僅能按次處罰及勒令停業，此不僅加重基層消防人員之工作負擔，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n\n四、為避免限期改善時間過長，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應立即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n五、為保護及鼓勵吹哨者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針對單位主管或雇主因舉發行為，而對舉發人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六、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n\n七、增訂第六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n\n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n\n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05-01-11-修正:50","說明":"一、針對處分規定，建議應依實際可歸責之當事人進行處罰。參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等相關法規，均採取處分「負責人或行為人」之方式。爰此，建議將序文中之「負責人及行為人」修正為「負責人或行為人」，以符合實際情況。\n\n二、查行政院版第四十二條草案之說明：「一、……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使體例一致，序文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n\n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n\n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n\n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三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7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強化調查權之落實。","修正":"第四十三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拒絕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調閱、提供資料或文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6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一)鑑於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其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對於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之搶救策略判斷及戰術運作極為重要。\n\n(二)另，場所管理權人如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可能危害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為促使工廠管理權人確實遵守該條規定，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額度。\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n\n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其處罰。所謂「怠於」調度者，係指消極不向重機械業者聯繫調度，與已向重機械業者聯繫但因主觀或客觀障礙無法調度者有所區別，予以說明。\n\n三、增訂第四項、第五項。\n\n(一)針對屢次違法者進行相關具嚇阻力之裁處，因相較於其外溢之社會成本，對消防人員及人民生命安全之輕忽與危害，現行罰則顯然過輕。\n\n(二)火災發生時，若未立即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或所提供內容虛偽不實，或管理權人怠於調度重機械業者、未指派專人至搶救現場協助救災，恐將增加消防人員救災之危險性。\n\n(三)為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提升管理權人法遵意識，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將罰鍰上限改為該場所上一年度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n\n四、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五、增訂第七項。\n\n(一)考量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均係以保障消防人員於搶救火災時之人身安全為目的，倘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相關規定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n\n(二)為避免反覆違規、改善期間無限制，導致危害因子潛藏，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督促其儘速改善之效。","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三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三項罰鍰金額限制。\n前項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致使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無法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甚為重大，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冒險犯難執行任務搶救災害，除法定撫卹、福利事項外，為因應緊急事件，亦有互助共濟之必要。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增訂本條。","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激勵消防人員士氣，促進團結，消防機關（構）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前項辦法，義勇消防人員互助共濟事項得準用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54","說明":"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8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