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9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2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2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2.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5-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王世堅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蔡其昌等19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101293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98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6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6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6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3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4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5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0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4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4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3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9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9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9140000"}],"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羅廷瑋","謝龍介"],"連署人":["林德福","洪孟楷","牛煦庭","翁曉玲","盧縣一","林倩綺","馬文君","涂權吉","陳玉珍","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陳超明","邱鎮軍","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5-05-20","meet_id":"院會-11-2-6","laws":["04520"],"mtime":"2025-05-21T12:15: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9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90","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謝龍介等16人，鑒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中，裁定主文指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導致近年保單遭強制執行件數激增，造成司法體系負擔過重，保險機構受累，民眾權益受損。為確保在扣押或強制執行過程中，保戶能夠維持必要的基本保障，並確保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能行使介入權以延續契約效力，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善相關權益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設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品質及保障客戶權益，並降低可能之風險，特制定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業務之法律授權依據。對於保險業未依規定建立或未有效執行前述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者，增訂相關罰則，以資規範。（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n二、考量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若國外保險業可提供相關保險服務，保險經紀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有助於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為此，增訂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洽國外保險業投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n三、配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對重大犯罪定義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n四、考量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在一定額度內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在一定額度內之人身保險契約，以及該等契約於一定額度內之保險給付，均屬解約金低或甚微，且可提供維持生活及經濟穩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為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爰明定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若具上開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超過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部分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n五、為確保保險契約於扣押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維持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並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保障其生活經濟所需，爰明定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遭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或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之親屬，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得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解約金額度內之款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撤銷執行命令，介入保險契約並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201","說明":"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作業，應建立內部制度與流程，以確保作業品質，維護客戶權益，並減少保險業之風險，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保險業委託作業之法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其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之保障、風險之控管及內部控制原則等，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8-05-15-修正:259","說明":"依據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若遇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且國外保險業有提供相關保險服務者，保險經紀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此舉不致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能保障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符合立法初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以確保法律適之合理性與實際需求","修正":"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5-04-29-修正:24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已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8-05-15-修正:278","說明":"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的作業委託事項，制定相關的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原則的規定，並參考第四項的罰鍰標準，增訂第六項，以明確規定保險業若未建立或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的內部作業制度和程序，將面臨相應之罰則。","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如下：\n\n(一)對於財產保險契約、一年以下的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的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不包含解約金；若健康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則可能會有少量解約金來填補債權，但這將導致保戶喪失其必要的醫療保障，影響生命與健康的維護。\n\n(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屬於主管機關推動的政策性保險，旨在為高齡者提供基本的身故或失能保障，確保其老年生活的基本保險需求。\n\n(三)根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的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的平均保額約為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為維持被保險人的生活經濟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享有免於被執行的壽險保險金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n\n(五)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又參考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n\n三、第二項明定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一、財產保險契約。\n\n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n\n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n\n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n\n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n\n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n\n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n\n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n\n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賦予特定人（如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的一定範圍內之親屬）在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取得新要保人之地位，藉此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受損，確保其基本生活及經濟所需之保險保障不致中斷，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遭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或於未具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其一定範圍內之親屬，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得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解約金額度內之款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於通知保險人撤銷執行命令後，該介入權人即取得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之地位，但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須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上述未具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包括採用身分指定或未明確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n\n三、第四項定明介入權人不行使介入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n\n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n\n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n\n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9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