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王美惠","蘇巧慧","陳培瑜","邱議瑩","吳琪銘","李坤城","何欣純","蔡易餘","賴瑞隆","陳秀寳","邱志偉","陳俊宇","羅美玲","林岱樺","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7278"],"mtime":"2024-11-13T00:17: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99","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彌補有機農業促進法之缺漏，確保動物健康、保障畜牧水產品食品安全，減緩氣候變遷，與國際動物福利接軌。爰擬具「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條例草案」，將發展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訂為國家責任，由農牧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友善畜牧水產諮詢委員會，依據科學證據制定友善生產系統，公告禁止不符合動物自然習性之飼養方式與設施，制定年度生產目標、執行計畫，並研擬轉型補助、鼓勵消費政策，增訂產品標示方式，並得視需要公告認驗證、標章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78","law_name":"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人、動物、環境的健康和福祉互相依存。世界衛生組織（WHO）指出，導致人類疾病的病原體中有60% 來自家畜或野生動物，75%的新興人畜共通疾病源自動物。\n\n二、畜牧、水產動物飼養方式影響動物健康與國人食品安全，發展友善養殖，提升動物福利，確保動物健康，為國際趨勢。\n\n三、明定本條例意旨，宣示政府推動畜牧水產友善養殖政策。","增訂":"第一條　為鼓勵畜牧、水產業採用符合動物福利、友善養殖方法或系統，促進人、動物、環境健康一體，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界定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第二款友善生產系統用語沿用農業部現行公（函）告之「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與指南」與「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畜牧水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漁牧用資材及科技，從事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n\n二、友善生產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各類畜牧水產養殖之動物福利標準，作為農民友善養殖之參考依據。\n\n三、友善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畜牧水產品為業者。\n\n四、標示：指畜牧水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畜牧水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及其任務。\n\n二、第二、三項訂定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組成及運作、開會相關事宜。","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每四年提出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n\n二、研擬友善畜牧水產養殖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三、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落實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與發展。\n\n第一項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採任期制，以農業部部長為召集人，友善畜牧水產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人民團體代表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至少三分之二。\n\n前項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之內容，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執行國家發展計畫。\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及補貼農民轉型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之申請辦法，以加速本條例落實。","增訂":"第五條　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之內容如下：\n\n一、友善畜牧水產年度生產目標占全國畜牧水產生產目標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n\n二、友善畜牧水產飼養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臺灣在地化友善畜牧水產飼養系統與方式之推廣。\n\n三、友善畜牧水產飼養、行銷及友善畜牧水產驗證之輔導。\n\n四、轉型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之獎勵及補貼。\n\n五、友善畜牧水產與友善畜牧水產品之飼養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n\n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友善畜牧水產及友善畜牧水產食農教育之推廣。\n\n七、擬定友善畜牧水產品及友善畜牧水產之推廣教育。\n\n八、其他促進友善畜牧水產之工作。\n\n主管機關為推廣友善畜牧水產飼養，應寬列預算，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到友善畜牧水產國家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n\n前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應公告事項。","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應公告規定下列事項：\n\n一、各類畜牧水產養殖之友善生產系統或動物福利標準。\n\n二、不符合動物自然習性之飼養系統或設施，其限制或禁止之期程。\n\n三、其他必要事項。"},{"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之之研究發展、教育訓練、輔導推廣等計畫，應以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優先，以利達到國家目標。\n\n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動物福利科學發展，歐美紐澳等國領先世界，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參與國際組織，促進交流、合作，同步世界最新資訊。","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所轄試驗、研究、教育推廣機構之研究發展、教育訓練、輔導推廣等計畫，應以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優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廣"},{"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友善畜牧水產品生產系統之產品標示方式，以利消費者辨別。","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畜牧水產養殖之友善生產系統產品之標示方式。"},{"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公告友善畜牧水產品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n\n二、第一項驗證制度、驗證基準不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法人或人民團體亦得依一定規範提出更高動物福利標準之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供產業採納。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之公告及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布施行內定之。","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友善畜牧水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n\n法人或人民團體得提出前項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其資格、公告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定之。"},{"說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推動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之責任。","增訂":"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成效，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畜牧水產經營者各項資金協助或優惠。","增訂":"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對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友善畜牧水產養殖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n\n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使用，得給予土地租金優惠。"},{"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擴展友善畜牧產品之消費市場。","增訂":"第十二條　為推廣在地友善畜牧水產品，主管機關應執行下列措施：\n\n一、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友善畜牧水產品。\n\n二、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友善畜牧水產品之管道。\n\n三、輔導友善畜牧水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違反友善畜牧水產品標示，未遵守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限制、禁止飼養方式期程之罰則。","增訂":"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未符合第六條第一款公告之畜牧水產友善生產系統，擅自標示為畜牧水產友善產品。\n\n二、畜牧水產品飼養者未遵守第六條第二款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期程。\n\n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經處罰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畜牧場登記。"},{"說明":"違反第九條規定，擅自標示或使用驗證名稱之罰則。","增訂":"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驗證通過，擅自使用已驗證通過之名稱或標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