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王美惠","蘇巧慧","蔡易餘","李坤城","賴瑞隆","陳培瑜","邱議瑩","吳琪銘","何欣純","吳沛憶","林岱樺","陳秀寳","羅美玲","黃秀芳","陳俊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4552"],"mtime":"2024-11-13T00:17: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02","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刑事簡易程序係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未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而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有間。惟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原則上並應為訊問；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被告自白犯罪之案件，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法院始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為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應適度限縮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並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另被告於法院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n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9-06-12-修正:577","說明":"一、刑事簡易程序制度除訴訟經濟之目的外，亦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維護。由於簡易程序未行通常程序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情形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五款，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法院就諸如是否符合自首或其他刑之加重減免規定、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事，認有必要時，亦應於處刑前告以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並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前段。惟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法院即無須再為訊問，得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又第一項所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仍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白補強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n\n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難謂周妥，且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決定非無扞格，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訴訟權益及審、檢認定之合致性。至法院依第二項或第三項告以簡易程序之旨，目的在使被告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究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告知為當，則委諸實務運作，以維彈性。\n\n三、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因現行條文第三項僅有宣告刑限制之明文，為避免就重罪仍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將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與實體法上對重罪之從輕量處，混為一談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俾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又此等基於目的性限縮之修正乃現行通說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n\n四、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n\n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n\n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n\n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n\n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n\n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n\n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n\n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說明":"一、將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但書所載「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n\n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n\n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n\n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n\n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n\n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n\n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n\n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