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曜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楊曜"],"連署人":["林宜瑾","何欣純","陳秀寳","許智傑","鍾佳濱","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坤城","賴惠員","李柏毅","林楚茵","邱志偉","林俊憲","羅美玲","范雲","莊瑞雄","黃捷","張雅琳","徐富癸","王正旭","陳俊宇","郭昱晴","陳培瑜","郭國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825"],"mtime":"2024-11-12T21:17: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08","案由":"本院委員楊曜等25人，鑑於大陸船舶越界，已造成我國海洋資源浩劫，大陸漁船越界次數日益增加，因涉案所衍生之留置經費逐年攀升，造成執行機關財政負擔，在考量減輕執行機關財政壓力及激勵第一線執法人員士氣的情形下，提撥一定比例罰鍰專用於辦理留置經費及查緝獎金，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海巡署統計，近三年，取締非法越界大陸船舶，共計驅離船舶3,803艘、扣留290艘、裁罰194艘、沒入81艘，罰鍰高達新臺幣1億9,320萬元，顯見近年大陸船舶非法越界案件數日益增多。\n二、近二年，海巡署因案留置非法越界大陸船舶平均天數為一個月，留置調查最長可達三個月，該署轄下六處留置處所支出經費屢超過預算數，107至108年度合計支出586萬3千元、預算編列552萬9千元，超出預算6.04%，增加留置機關財政支出壓力。\n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使裁罰越界大陸船舶罰鍰可作為留置經費及績效獎金之用，以提升第一線海巡執法人員之士氣。","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5-04-21-修正:113","說明":"一、大陸船舶越界作業，已造成海洋環境及自然資源重大危害，海岸巡防機關為強化嚇阻效果，依法採取重罰重懲之手段，致大陸船員強烈抵抗，而提高執法危險性及辛勞度，且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留置調查最長達三個月，增加留置管理經費及人力。\n\n二、為激勵海巡機關執法人員工作士氣，減低，故新增第三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裁處越界大陸船舶罰鍰，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提升越界取締、留置管理及績效獎金等相關工作經費。","修正":"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n\n第一項所處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辦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驅離、扣留船舶與物品、留置人員、為必要防衛處置或其他相關工作及從事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同海洋委員會、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