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1653/113210165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1653/11321016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2-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0-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48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67380002"},{"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7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8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75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9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4600000"}],"議案名稱":"「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素月","賴惠員","林月琴"],"連署人":["范雲","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吳秉叡","李坤城","張雅琳","郭國文","陳培瑜","羅美玲","許智傑","徐富癸","蔡其昌","林俊憲","賴瑞隆","林岱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2-30","meet_id":"院會-11-2-7","laws":["01522"],"mtime":"2024-12-30T18:14: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17","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賴惠員、林月琴等19人，使用牌照稅法自34年6月11日制定公布，歷經2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為利我國稽徵機關就依本法規定處罰之案件，得審酌個案違章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處罰要件為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除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外，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三、轉賣、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二倍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522","law_name":"使用牌照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522:01522:1962-01-26-全文修正:35","說明":"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已有補稅及處罰規定，區分為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或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兩大類。\n\n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n\n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n\n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並針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所未涵蓋者，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二十九條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522:01522:1971-12-14-修正:36","說明":"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n\n二、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9-12-11-修正:37","說明":"一、有關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的漏稅罰；亦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的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及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中，皆有更明白宣示：「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之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n\n二、意即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是處罰轉賣、移用之行為，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因此本條非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樣態。\n\n至其金額之決定，則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罰鍰最高限額不宜過低，爰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範圍為5萬元至15萬元。","修正":"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