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超明","邱鎮軍","蘇清泉"],"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陳菁徽","陳永康","謝龍介","馬文君","陳玉珍","牛煦庭","黃仁","林思銘","顏寬恒","羅廷瑋","翁曉玲","林沛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233"],"mtime":"2024-11-12T21:18: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6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62","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邱鎮軍、蘇清泉等16人，鑑於國內外經濟情勢與物價快速上漲，老年農民生活保障顯有不足，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應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之檢討條件，以適時反映物價現況。又CPI及住宅價格季指數逐年上升，現行排富門檻恐無法有效鑑別請領資格，亦應配合調整，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修正第二條）\n二、本暫行條例於民國一百年修正後，維持老農津貼之發放基準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迄今，並每四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調整金額。今（113）年適逢檢討年限，故農業部公告自今年元月一日起，調整老農津貼為每月八千一百十元，惟考量重要民生物資CPI之漲幅，爰修正調整老農津貼為每月八千五百五十元。另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參照勞工保險給付，增加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應及時調整，以落實照顧老年農民生活。（修正第四條第一項）\n三、又本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排富門檻，惟一百年修法迄今未加以調整，因應CPI逐年上漲，為避免該門檻無法有效區別請領津貼資格，爰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五十五萬元。且內政部公告住宅價格季指數逐年上升，一百零一年第三季指數為78.96，相較一百十二年第三季指數為133.18，漲幅約百分之六十八，爰檢討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八百萬元。（修正第四條第三項）\n四、另依內政部公告住宅價格季指數，爰調整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六百七十萬元。（修正第四條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本暫行條例於一百年修正後，老年農民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並於一百零五年檢討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百零九年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今年適逢每四年檢討調整之年限，農業部公告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一百一十元；惟參酌消費者物價重要民生指數，一百零八年為97.34，一百十二年為110.06，漲幅約百分之十三，為保障農民老年生活，爰修正自一百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n\n二、又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除每四年調整一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此亦考量我國財政負擔能力，及避免造成其他農業預算排擠，若每四年之檢討年限內逢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異常波動，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將增加約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應屬國庫尚能負擔之財政支出。\n\n三、參照一百零一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一百十一年底為104.70，一百十三年元月則為106.58，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四、另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第三季迄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百分之六十八，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n\n五、綜此，併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