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訴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牛煦庭","林沛祥","洪孟楷"],"連署人":["翁曉玲","楊瓊瓔","羅智強","羅廷瑋","高金素梅","馬文君","邱鎮軍","陳永康","謝龍介","張嘉郡","黃建賓","羅明才","廖偉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4561"],"mtime":"2024-11-12T21:18: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6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64","案由":"本院委員牛煦庭、林沛祥、洪孟楷等16人，為配合行政作業電子化之發展趨勢及便利提起訴願及閱卷起見，而授權受理訴願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並增加閱卷方式；另考量律師係基於其專業身分擔任訴願代理人，其個人資料安全不應其執業而受有侵害之虞，爰擬具「訴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卷內文書」，應包括原行政處分機關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爰將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有關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證據資料之規定整併列於該條第一項統合規範之，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付與訴願案卷內資料所在媒介物之重製或複製品。\n二、考量律師係因其專門職業及技術身分而擔任訴願代理人，實非案件當事人，應無透過詳細記載個人資料以特定訴願人人別之必要；況法務部已有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上已刊登律師執業之必要資訊供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查找，為保障律師個人資料安全不因其執業而有受侵害之虞，爰予修正明定律師擔任訴願代理人時，訴願書上得僅載明其姓名、事務所名稱與地址及律師證書字號。","對照表":[{"law_id":"04561","law_name":"訴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訴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n\n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卷內文書」，應包括原行政處分機關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爰將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有關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證據資料之規定整併列為第一項。至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付與訴願案卷內資料所在媒介物之重製或複製品，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行政作業電子化之發展趨勢及便利申請閱覽卷宗起見，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各受理訴願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受理訴願卷內文書之申請閱覽及提供閱覽，其建置、程序、費用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受理訴願機關定之。\n\n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n\n前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及提供閱覽，受理訴願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其建置、程序、費用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受理訴願機關定之。\n\n除前項規定外，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請求」修正為「申請」，並定明第三人得為前條申請之情形，係指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現行":"第五十一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n\n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n\n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n\n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n\n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8","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將「請求」修正為「申請」。\n\n二、鑑於訴願程序亦屬行政程序，現行條文所定應拒絕前二條請求之事由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一致，且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較本條更為完備，宜回歸適用該法之規定，爰修正定明前二條之申請，應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之申請，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現行":"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n\n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n\n四、訴願請求事項。\n\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年、月、日。\n\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規範。\n\n(二)第二款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有關訴願人有法定代理人時，訴願書應載明之事項。另考量律師係因其專門職業及技術身分而擔任訴願代理人，實非案件當事人，應無透過詳細記載個人資料以特定訴願人人別之必要；況法務部已有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上已刊登律師執業之必要資訊供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查找，為保障律師個人資料安全不因其執業而有受侵害之虞，爰另新增但書之規定。\n\n(三)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移列，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將「代理人」修正為「訴願代理人」，以資明確。\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配合行政作業電子化之發展趨勢及便利提起訴願起見，並考量辦理訴願案件所涉機關眾多，各機關行政資源及業務需要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另本項訴願書之提出以電子方式辦理之情形，仍有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訴願代理人為律師者，得僅載明其姓名、事務所名稱與地址及律師證書字號。\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n\n四、訴願請求事項。\n\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年、月、日。\n\n訴願書應由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訴願代理人者，應由訴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n\n訴願書之提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現行":"第七十五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n\n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6","說明":"一、為使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申請之人，得確實知悉所有與訴願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受理機關應將相關證據資料附卷，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配合第四十九條及五十一條之修正已有明定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五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附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