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伯洋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伯洋","林楚茵","莊瑞雄","羅美玲"],"連署人":["洪申翰","張宏陸","林月琴","沈發惠","郭昱晴","吳沛憶","鍾佳濱","王正旭","王美惠","蘇巧慧","黃捷","陳俊宇","張雅琳","范雲","吳思瑤","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441"],"mtime":"2024-11-12T21:19:2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81","案由":"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莊瑞雄、羅美玲等20人，為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保護，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境外敵對勢力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為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等行為，以及，任何人不得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第三條）\n二、明定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處罰規定及管轄法院。（第八條、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3","說明":"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查第一項之規定係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惟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並未禁止營業秘密所有人將其營業秘密交付他人，亦未禁止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而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明定不得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不得刺探或蒐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五、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六、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8","說明":"一、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罰規定。\n\n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18","說明":"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文字。","修正":"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