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8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林沛祥","洪孟楷","楊瓊瓔","羅廷瑋"],"連署人":["陳雪生","王鴻薇","廖先翔","林倩綺","黃建賓","鄭正鈐","涂權吉","徐巧芯","柯志恩","黃仁","陳玉珍","葛如鈞"],"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5125"],"mtime":"2024-11-12T18:16: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8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88","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林沛祥、洪孟楷、楊瓊瓔、羅廷瑋等17人，鑒於近年來國內嬰、幼兒園虐童與性侵事件頻傳，且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為保障兒少隱私，避免其受到二次傷害之考量下，對公示管道諸多規範，使家長目前僅能透過全國教保資訊網查詢違反兒少權法之托育單位。除資訊不夠流通外，對於有公開必要之案件也無明訂公示期限，規範不夠完備，渾沌不明，使有托育需求之家長人心惶惶，亦有許多民眾質疑現行法條為保障兒少隱私而矯枉過正，反倒成為托育安全破口。俾保障家長在選擇托育單位時相關資訊能更加流通，並確保每件違反兒少權法之案件皆能被重視處理，增進大眾對托育機構之信任，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前（111）年台北一所幼兒園疑似發生男性教保員性侵園內幼童事件，從政府介入調查，至今（113）年最後判決確定，事件當事幼兒園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並無及時公示於媒體報導，使大眾僅透過部分網路社群、私人爆料的方式拼湊與猜測，導致家長人心惶惶，擔心當事幼兒園為自家小孩的幼兒園，在選擇托育單位時更只能以有限資訊做考量。為保障家長對托育單位的選擇權與兒童托育安全，現行法規確有修正之必要。\n二、根據國教署統計，112年3月1日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辦法施行後，截至113年6月30日止，全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並經地方政府調查確認屬實且裁罰之案件，總計189件，其中113年1至6月就發生了60件，平均一個月高達10件，且至今托育單位虐童新聞依舊頻繁不斷，顯見兒童托育安全不容忽視，為避免相關事件持續發生，兒少安全與相關法規須儘速研議完善。\n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中，針對違反法規之托育單位與教保員並未明訂公示期限，致使許多家長難以即時得知托育單位有無違反兒少權法之情事，且規範中並無明訂主責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同時顧及兒少隱私，修正案加以規定案件審議時間與公示期限，並將主責審議權交付中央政府，確保案件皆能及時處理並公告大眾。\n四、綜上所述，為保障家長在選擇托育單位時有即時知的權利，並增進大眾對托育機構之信任，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修正草案」，審議機關統一由中央裁定，並明文中央主管機關須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審議，得公布必要之加害單位資訊予大眾，以此提醒。","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說明":"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針對違反法規之托育單位與教保員並未有詳細公示規範，致使許多家長難以即時得知托育單位有無違反而少權法規定，為保障公共利益，同時顧及兒少隱私，將主責審議權交付中央主管機關，並加以訂定案件公示之審議時間，為七日內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共同審議，確保案件皆能及時處理，有公開必要之案件也能儘速公示大眾。","修正":"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於七日內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8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