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廖先翔","邱若華","林沛祥","廖偉翔","張嘉郡","黃健豪"],"連署人":["蘇清泉","洪孟楷","黃仁","陳雪生","黃建賓","許宇甄","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徐巧芯","翁曉玲","馬文君","牛煦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3616"],"mtime":"2024-11-12T18:16: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93","案由":"本院委員廖先翔、邱若華、林沛祥、廖偉翔、張嘉郡、黃健豪等18人，有鑑於我國出生人口屢創新低，由103年21萬新生兒銳減至112年剩13.5萬名。過去政府祭出不少育兒補助，然似乎未見成效。民間問卷調查亦指出，我國政府催生政策、職場環境友善、社會民眾氛圍，均有待加強。故欲改善嚴重少子女化趨勢，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放寬育嬰留停薪之限制，又考量兒童時有臨時停課、疾病照顧、學校教育活動等短期需求須父母請假照顧，故新增親職假之規定，將育嬰假請假單位縮小，以使勞方兼顧家庭及工作外，亦可分散其集中請假而影響企業經營，共創勞資雙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已經成為嚴重的國安問題，政府應採取更積極之作為，營造友善之生育環境。又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資格限制，由子女滿三歲調至六歲；申請年限，從兩年調整為三年。（第十六條）\n二、考量國小以下階段子女非全天候上課，或時有臨時停課、疾病照顧、學校教育活動等短期臨時需求必須父母請假照顧，爰新增親職假之規定，將育嬰假請假單位縮小，以使勞方兼顧家庭及工作外，亦可分散其集中請假而影響企業經營，共創勞資雙贏。另查瑞典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年齡上限放寬至十二歲，又參酌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我國兒童年齡定義為十二歲。爰訂定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十二歲止。（第十六條之一）\n三、考量親職假之屬性，為避免受僱者浮濫申請親職假以作他用，倘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親職假，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受本條限制，爰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3-07-31-修正:3","說明":"因新增第十六條之一之親職假規定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性質及目的相近，爰修正第二條第四項，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適用親職假。","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已經成為嚴重的國安問題，政府應採取更積極之作為，營造友善之生育環境。又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資格限制，由子女滿三歲調至六歲；申請年限，從兩年調整為三年。","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六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三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國小以下階段子女非全天候上課，或時有臨時停課、疾病照顧、學校教育活動等短期臨時需求必須父母請假照顧，爰新增親職假之規定，將育嬰假請假單位縮小，以使勞方兼顧家庭及工作外，亦可分散其集中請假而影響企業經營，共創勞資雙贏。\n\n三、查瑞典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年齡上限放寬至十二歲。又參酌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我國兒童年齡定義為十二歲。爰訂定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十二歲止。\n\n四、第二項規定親職假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五、為衡平雇主工作人力調度及受僱者育兒需求，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受僱者得選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參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親職假應由受僱者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n\n六、為保障雇主之工作人力調度及受僱者之照顧子女需求，爰訂定第四項之規定。\n\n七、第五項考量受僱者如遇子女發生突發狀況，無法於十日前提向雇主申請親職假，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然為免於濫用此權限，爰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受僱者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n\n八、為保障受僱者與收養子女之權益，明訂第六項之規定。\n\n九、第七項明定親職假期間津貼發放與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其發放期間應與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十、訂定第八項，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十二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十二歲止。\n\n前項親職假之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三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三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之親職假，得按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排定後非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任意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計算者，至多得連續請假五日；每月以二次為限且單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計算者，每日至多請假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惟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考量親職假之屬性，為避免受僱者浮濫申請親職假以作他用，倘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親職假，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受本條限制，爰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者，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