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9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000/113400200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000/113400200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20,15,19,22,23,2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24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0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前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該法案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建請改交權責所屬委員會審查，請查照案。","billNo":"702110069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4410000"}],"議案名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5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亭妃","李坤城","林楚茵","賴瑞隆","郭國文","郭昱晴","陳培瑜","林月琴","林淑芬","王美惠","鍾佳濱","蔡易餘","何欣純","沈發惠","陳素月","范雲","林宜瑾","陳俊宇","許智傑","林俊憲","洪申翰","林岱樺","吳琪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21","meet_id":"院會-11-2-7","laws":["07219"],"mtime":"2024-11-22T12:14: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9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98","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鑒於現行法規對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所受損權利之國民之補償金恐遭抵銷，且因現行法規對貴金屬之財產補償未有定義，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第一項第二款新增貴金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三、依本條例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四、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除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外，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本條例所給付之賠償金，為確保不致與其他資產混淆，故訂定專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五、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7219","law_nam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請領本所鎖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說明":"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現行":"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n\n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n\n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n\n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n\n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n\n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酌情認定。","說明":"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貴金屬，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所剝奪之財產包含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然其並未載明於原條文中，爰新增貴金屬。","修正":"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n\n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n\n二、藝術品、貴金屬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n\n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n\n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n\n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酌情認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本條例施行之日六年為之；申請期限屆滿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回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已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n\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需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賠償金存入受領人帳戶後，即與受領人之其他資產難以區隔，為確保賠償金不致與其他資產混淆，故訂定專戶規定。\n\n四、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n\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本條例施行之日六年為之；申請期限屆滿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回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已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受領人依本條例規定受領之給付者，得檢具權利回復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賠償金之用。\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33","說明":"增訂第二項，定名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9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