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3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雅琳","陳俊宇"],"連署人":["陳亭妃","沈發惠","何欣純","蔡易餘","李坤城","郭國文","王美惠","林淑芬","林楚茵","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培瑜","陳素月","鍾佳濱","賴惠員","林月琴","許智傑","林俊憲","洪申翰","林岱樺","吳琪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734"],"mtime":"2024-11-12T18:16: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3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399","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陳俊宇等23人，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賦予主管機關公布違反該法第四十九條者姓名及名稱權限，教師法卻無相關規定，為追求法律一致性，爰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教師之姓名及名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734","law_name":"教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8","說明":"一、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九十七條公告其姓名及名稱。\n\n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所不得為之情事，為追求法律體系之一致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除精神疾患外，教師對學生有第一項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修正":"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現行":"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9","說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教師所不得為之情事，為追求法律體系之一致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教師對學生有第一項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修正":"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n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