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4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839"],"mtime":"2024-11-12T18:18:17+08:00","提案人":["王定宇","沈伯洋","林楚茵"],"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423號","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沈伯洋、林楚茵等16人，鑒於現行香港及澳門居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或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香港及澳門居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針對服公職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遭架空而淪為具文。前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陳培瑜","陳秀寳","王正旭","林月琴","黃捷","陳俊宇","李柏毅","吳沛憶","陳素月","徐富癸","羅美玲","郭昱晴"],"對照表":[{"law_id":"01839","law_name":"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n\n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law_content_id":"01839:01839:1997-03-18-制定:20","說明":"一、現行國籍法針對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且歸化我國籍之外國人任公職，需10年以上之等待期間（國籍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參照）。然現行條文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或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香港及澳門居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國籍法前引規定針對任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n\n二、修正條文增訂歸化我國籍之香港及澳門居民任公職須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國籍法前引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均以單一國籍為任公職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歸化我國香港及澳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並未相違。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修正":"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n\n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說明":"一、我國為因應英國及葡萄牙於結束香港和澳門之治理後，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該法律為對香港及澳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規定。鑑於香港和澳門回歸中國治理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與回歸前有不一樣之考量與判斷，立法者於個別法律對香港及澳門人民為不同待遇所為之法律修正，乃基於臺灣民主制度運作下，由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所為決定。例如任公職之限制：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與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有類似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或10年之等待期，始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鑒於目前香港澳門回歸中國治理後，與臺灣之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已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前引條文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二、現行國籍法針對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且歸化我國籍之外國人任公職，需10年以上之等待期間（國籍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參照）。然香港及澳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僅規定香港及澳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香港及澳門人民需提出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證明，導致國籍法前引規定針對任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修正條文增訂歸化我國籍之香港及澳門人民須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國籍法前引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均以單一國籍為任公職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歸化我國香港及澳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並未相違。","提案編號":"20委1100742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4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