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42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441"],"mtime":"2024-11-12T18:18:14+08:00","提案人":["王定宇","林楚茵"],"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424號","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等16人，針對日前發生現役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向德恩，遭中共對台統戰組織成員滲透利誘，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對敵人表示效忠乙案，社會各界對政府部門如何因應中國之滲透破壞極為關切。案經法務部於2023年2月18日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各地檢察署等單位研商，多數表示為周延國家安全之維護，禁止效忠中共之行為不限於現役軍人，建議於國家安全法研議增訂相關刑事處罰。本席等認為，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各式滲透活動更甚以往，除民間人士之外，對於公務體系及現役或退除役軍人，更是無所不用其極。對於有關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法制上於個案發生後，若不予以回應，實難達到防止敵人滲透、嚇阻任何人投敵之效，現行法律之漏洞，實有補正之必要，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郭昱晴","王美惠","王正旭","林月琴","吳沛憶","陳俊宇","陳培瑜","黃捷","徐富癸","李柏毅","陳秀寳","沈伯洋","陳素月","羅美玲"],"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2","說明":"一、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汙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在案。\n\n二、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成為其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行為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爰如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示。\n\n三、現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洩漏或交付」增加「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並與其他法律規定體例一致，爰刪除「傳遞」態樣，以杜爭議。","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其組織、機構、團體之成員或參與其活動。\n\n二、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單純之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雖侵害國家法益，惟屬抽象危險犯，不一定發生實害。然該行為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損害國家利益之寪害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n\n二、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前三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關係，其違反第二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甚於非軍公職人員，並補正國家情報工作法罪刑失衡之疏漏。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n\n三、第十項為新增。按犯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罪者，其行為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等不同樣態，個案上，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侵害因情節不同而輕重有別，應允許法官於審判時得視該情節輕重，科以不同之刑罰之裁量權，以免刑罰過於嚴峻，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十項所示。\n\n四、第六項以下各項文字配合第四項新增調整修正。","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致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現役軍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刑，且刑度較高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七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說明":"一、按現役軍人向德恩歷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陸軍步兵第206旅上校副旅長、陸軍裝甲第564旅上校副旅長、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等陸軍部隊重要職務，為國軍高階軍官，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及帶領軍隊作戰、維護國防安全之責（國防法第五條參照），合先敘明。\n二、經查，向德恩身為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中華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陸海空軍刑法明定之「敵人」（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參照），竟受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邵維強金錢及協助升遷之利誘，貪圖獲得職務升遷及財產上之利益（每月收受新台幣4萬元合計14個月56萬元整），109年1月12日在安全旅行社內，應邵維強之要求，簽署：「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內容之誓約書，並身著軍常服、手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明確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即效忠中共，並提供其載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官銜之名片1紙，供邵維強持至廈門交與四辦官員「陳大勝」以覆命，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將為中共效力，而違背其身為現役軍人對國家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行為。\n三、該案為近年破獲首見現役軍人對敵人宣誓效忠之叛國行為，顯見中國對我國現役軍人之滲透已見破口。向員長期在作戰部隊服務，時任軍中重要職務上校主任，被吸收為中國統戰細胞之後，不只可能在軍中偷渡消極不抵抗的躺平思想，更恐重創軍心士氣，然這種「約定期約投降」的行為發生在非戰時，遍查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及相關法律，對該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得據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付諸闕如。最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於2022年11月18日僅能以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第242號起訴書參照）。2023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4年。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刑法第一百零六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均限於行為人提供敵國（人）「軍事」之利益或以「軍事」不利益危害國家或其同盟國者，始得處罰。對於前述向員受中國統戰組織成員利誘後簽訂未來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之行為，究屬以「軍事」之利益或「非軍事」利益提供與國（人）？或應認定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投敵之預備或陰謀犯？又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預備或陰謀犯？於個案之適用仍屬有疑。\n四、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收參與組織活動或為其成員者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現行相關法律卻漏未規定，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且前引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人非限於現役軍人始能為之，爰國家安全法修正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並於第七條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現役軍人及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五、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行為人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第二條所規範之資訊，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國安全或利益危害之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提案編號":"20委1100742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42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