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42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1825"],"mtime":"2024-11-12T18:18:11+08:00","提案人":["王定宇","沈伯洋","林楚茵"],"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426號","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沈伯洋、林楚茵等16人，鑒於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需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針對服公職應單一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遭架空而淪為具文。且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陳培瑜","陳秀寳","王正旭","林月琴","陳俊宇","黃捷","徐富癸","李柏毅","吳沛憶","陳素月","羅美玲","郭昱晴"],"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n\n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n\n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n\n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n\n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34","說明":"一、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針對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然現行條文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前引國籍法針對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n\n二、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修正條文增訂已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需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始能擔任公職，相較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文要求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n\n三、現行條文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之條件，即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況。然關於單一國籍之要求，乃擔任公職人員國家忠誠義務之基本條件，不應再有除外之例外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可排除爾後本條文解釋適用時與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陷入互為例外規定而陷入循環適用之困境。","修正":"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並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n\n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n\n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n\n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n\n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說明":"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法律得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規定。立法者於個別法律對兩地區人民為不同待遇，有否違反平等原則？鑑於臺灣與中國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所為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多半予以尊重。例如任公職之限制：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始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鑒於兩國目前仍處於事實分立與軍事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該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合憲在案，合先敘明。\n二、據大法官會議第618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十八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n三、鑒於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針對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然現行條文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前引國籍法針對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且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修正條文增訂具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任公職須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文要求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需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提案編號":"20委1100742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42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