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4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0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0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2558"],"mtime":"2024-11-12T18:17:37+08:00","提案人":["牛煦庭","游顥","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430號","案由":"本院委員牛煦庭、游顥、林沛祥等16人，鑑於醫療爭議調解涉及高度專業性，且調解之成立尚需耗費行政機關、當事人及外部專家或機構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倘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等事由而未予核定，實不應即視為調解不成立，為給予醫療爭議調解會補正之機會加以緩和，爰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楊瓊瓔","羅智強","羅廷瑋","馬文君","高金素梅","邱鎮軍","林思銘","陳雪生","洪孟楷","陳玉珍","張嘉郡","黃建賓","羅明才"],"對照表":[{"law_id":"02558","law_name":"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n\n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書寄送當事人。\n\n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n\n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58:02558:2022-05-30-制定:30","說明":"一、現行第四項規定法院不予核定調解內容者，即生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並未給予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補正之機會，容有過之。蓋因調解之成立需耗費調解會及當事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甚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申請醫療爭議評析，倘未區分調解內容得否補正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使得補正之案件前功盡棄，更增加當事人與司法機關後續溝通及處理成本，復查其立法理由亦未就此法律效果之設計詳加說明，爰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給予調解會補正之機會加以緩和。又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醫療爭議事件屬於強制調解事件，如調解內容之瑕疵不能補正者，仍視為調解不成立，使其續依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可補正之案件逾期未補正者，為避免程序遲滯致損害當事人一方之權益，亦仍應維持調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n\n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書寄送當事人。\n\n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n\n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其情形得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說明":"一、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經本院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並經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一○○○五二四三一號令制定公布，後經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一一二一○四三九一二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二、本法就醫療爭議調解為特別之規定，倘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與其他法律針對調解（處）發生類似情形僅生法院通知及命補正之義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不同。\n三、考量醫療爭議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為避免程序遲滯損害當事人一方權益，並應兼顧各方於調解時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不因得補正之事由而功敗垂成，且衡酌本法制定時立法理由亦未就此法律效果之設計詳加說明，又本事項係涉及法院不予核定時之程序性規定，無待檢視施行成效，爰提案修正。","提案編號":"20委110074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4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