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4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7/LCEWA01_110207_001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會期":"11-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01","2024-11-05"],"會議代碼":"院會-11-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01","last_time":"2024-11-05","meet_id":"院會-11-2-7","laws":["03616"],"mtime":"2024-11-12T18:17:52+08:00","提案人":["羅廷瑋","蘇清泉","葉元之","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439號","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蘇清泉、葉元之、林沛祥等18人，鑒於現行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須其子女為三歲以下兒童，始得為之。為營造國內友善收養環境，落實國內收養優先原則，避免收養人因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之年齡規定，而無足夠照顧收養子女之適應期，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因應被收養兒童及其家長於照顧適應期之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思銘","黃仁","黃健豪","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徐巧芯","魯明哲","吳宗憲","廖偉翔","牛煦庭","謝龍介","廖先翔","羅智強","張智倫"],"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且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基本考量。另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有權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觀察國際上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範，如瑞典不論家長之未成年子女係親生或收養，於子女滿十二歲前皆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查澳洲對於收養人提供更寬鬆之育嬰假福利，若有收養年齡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及少年，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二、又查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雖於一百零三年修正時，已將受僱者收養兒童納入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惟細究該規範之實質內容，並未將收養超過三歲兒童之收養家庭需求納入考量，仍一律規定受僱者之子女滿三歲前始得申請，顯不利收養較大齡兒童家庭之最佳利益，此規範實有修正之必要。\n\n三、為營造國內友善收養環境，使收養兒童進入收養家庭後，能獲得足夠之照顧，並落實國內收養優先原則，實應新增對收養兒童之受僱者提供更彈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參考國外制度，並審酌我國現行育嬰假得申請之期間，新增第二項，給予收養六歲以下兒童為子女之受僱者，更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使其有足夠時間陪伴收養子女；另配合收養兒童之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規定之放寬，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其文字亦配合修正之。","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前項受僱者收養六歲以下兒童為其子女，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收養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子女滿三歲前規定之限制。\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且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基本考量。另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有權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觀察國際上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範，如瑞典不論家長之未成年子女係親生或收養，於子女滿十二歲前皆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查澳洲對於收養人提供更寬鬆之育嬰假福利，若有收養年齡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及少年，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二、又查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雖於一百零三年修正時，已將受僱者收養兒童納入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惟細究該規範之實質內容，並未將收養超過三歲兒童之收養家庭需求納入考量，仍一律規定受僱者之子女滿三歲前始得申請，顯不利收養較大齡兒童家庭之最佳利益，此規範實有修正之必要。\n三、為營造國內友善收養環境，使收養兒童進入收養家庭後，能獲得足夠之照顧，並落實國內收養優先原則，實應新增對收養兒童之受僱者提供更彈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參考國外制度，並審酌我國現行育嬰假得申請之期間，新增第二項，給予收養六歲以下兒童為子女之受僱者，更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使其有足夠時間陪伴收養子女；另配合收養兒童之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規定之放寬，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其文字亦配合修正之。","提案編號":"20委1100743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4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