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6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呂玉玲"],"連署人":["蘇清泉","牛煦庭","黃仁","涂權吉","黃建賓","廖先翔","盧縣一","鄭正鈐","林德福","陳超明","邱若華","顏寬恒","邱鎮軍","林思銘","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1141"],"mtime":"2024-11-26T15:16: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67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673","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鑑於現行勞動檢查法雖有工會勞檢陪同權之法源，然實務上相關工會勞檢陪同權卻有日益限縮之情形，造成不同工會在勞檢陪同權上無法一體適用，有違工會協助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成立初衷，爰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工會勞檢陪同權，保障相關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勞動部統計，歷年中央與地方勞動檢查案件中，有工會陪同檢查場次僅占比例2%，比臺灣工會組織率7%還低。目前全臺共有58萬名企業工會會員，但無法加入企業工會勞工只能加入產職業工會。勞動部曾於2018、2020年分別以函釋，限制產職業工會勞檢陪同權、亦不允許企業工會會務人員參與勞檢，產職業工會無法享有等同於企業工會權利，易使勞檢淪為形式。\n二、工會勞檢陪同權法源依據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依據《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即凡是依照《工會法》所組織成立的工會，在陪檢權行使上理應完全一致，卻因勞動部一紙函釋，造成不同工會在勞動陪檢權上竟無法一體適用之情形，有違工會法賦予工會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勞動權益無法有效保障。\n三、爰此，擬提案修改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工會應有勞檢陪同權；另以工會法第六條工會組織樣態，明定企業工會、產職業工會應有勞檢陪同權，以健全相關法制。","對照表":[{"law_id":"01141","law_name":"勞動檢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n\n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n\n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law_content_id":"01141:01141:1993-01-07-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修改。\n\n二、根據勞動部統計，歷年中央與地方勞動檢查案件中，有工會陪同檢查場次僅占比例2%，比臺灣工會組織率7%還低。目前全臺共有58萬名企業工會會員，但無法加入企業工會勞工只能加入產職業工會。勞動部於2018、2020年分別以函釋，限制產職業工會勞檢陪同權、亦不允許企業工會會務人員參與勞檢，產職業工會無法享有等同於企業工會權利，易使勞檢淪為形式。\n\n三、工會勞檢陪同權法源依據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依據《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即凡是依照《工會法》所組織成立的工會，在陪檢權行使上理應完全一致，卻因勞動部一紙函釋，造成不同工會在勞動陪檢權上竟無法一體適用之情形，有違工會法賦予工會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勞動權益無法有效保障。\n\n四、爰此，擬提案修改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工會應有勞檢陪同權；另以工會法第六條工會組織樣態，明定企業工會、產職業工會應有勞檢陪同權，以健全相關法制。","修正":"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n\n工會接獲勞動檢查告知後，應派員陪同勞動檢查員進行勞動檢查，勞動檢查員不得拒絕。\n前項工會，係指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工會組織類型。\n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n\n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6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