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6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融資公司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世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郭國文","王美惠","楊曜","李坤城","陳冠廷","王正旭","邱志偉","林淑芬","莊瑞雄","郭昱晴","陳秀寳","蔡易餘","林岱樺","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8118"],"mtime":"2024-11-26T15:15: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67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676","案由":"本院委員王世堅、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現行融資租賃業務非屬須經政府許可之公司營業項目，並因放款非為銀行專屬業務，一般業者亦得於不受銀行法規範下，提供租賃形式之融資服務，導致金管會、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對於非金融機構之融資租賃等營業行為，無法統一監理；又因融資租賃存有信用資訊調閱不易、融資租賃當事人法律關係不明等問題，且外界迭對融資租賃公司低貸高借之套利行為多所訾議，甚有融資業者屢次巧立收費名目，墊高實質利率欺騙消費者，衍生社會問題並導致消費糾紛頻傳等情事。故為完善融資公司之監管、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並落實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等規範，爰擬具「融資公司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8118","law_name":"融資公司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融資公司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企業及個人資金融通管道，健全融資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客戶及借款人之權益。\n\n二、民國97年金管會銀行局曾訂定《融資公司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惟後續並未通過。近年來各種融資借貸興起，例如機汽車超貸、先買後付、P2P、手機借貸、假買賣真借貸等，如未立法加以控管，恐再發生債務風暴，爰制定本法規範民間融資行為。\n\n三、為免融資管理上有所疏漏，應使非公司之融資業者仍得準用相關條文，併此敘明。","增訂":"第一條　為增進資金融通管道，健全融資業之經營及發展，保障融資公司客戶及借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法。"},{"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爰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融資業務之範圍，除放款及票據貼現外，亦包括保證，惟保證因具有擴張信用之效果，基於有效控管融資行業整體經營風險之考量，定明保證業務之範圍限於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證。\n\n二、鑒於現今多有以售後分期付款買回、售後租回、商品貸款分期、及汽機車超額貸款等多樣化方式，變相脫免公司法第十五條限制，而實際從事融資業務者，爰設第一項第二款之概括規定。\n\n三、鑒於P2P等媒合借貸之方式興起，中介之媒合平台或第三人往往收取一定比例手續費，並直面債務人提供服務，為健全融資業務之正面發展，保護債務人，參考日本貸金業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爰設第一項第三款。\n\n四、本法排除當鋪業，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融資公司，指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融資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n\n本法所稱融資業務指下情形：\n\n一、金錢借貸、票據貼現、融資性租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動產擔保借款、債權轉讓、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證。\n\n二、其他實質與金錢借貸相當之業務。\n\n三、就前二款融資業務，提供借貸媒合或債權轉讓媒合者，亦同。\n\n依當鋪業法經營當鋪業，非前項所稱之融資業務。"},{"說明":"一、融資業辦理融資性交易業務，應有充足之資本以為因應，且為強化融資業之風險承受能力，爰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授權由主管機關審酌其業務範圍及經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之。\n\n二、融資業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宜授權主管機關先命其限期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註銷其營業執照，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本條明文規定，融資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授權由主管機關審酌其業務範圍及經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之；惟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宜定太高，否則無法將資金較少之融資業者納入管理及規範。最低實收資本額之金額，參考日本之貸金業法之相關規定，目前為五千萬日幣，換算相當於台幣980萬元，主關機關得參照為制定之依據。","增訂":"第四條　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其業務範圍及經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之。\n\n融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營業執照。"},{"說明":"一、鑒於融資業負責人之良窳對於業務治理有重大影響，又考量融資業之業務特性，與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息息相關，對融資業負責人之適格性宜有適當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之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二、如未具備第一項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融資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加強對融資業負責人之管理。","增訂":"第五條　融資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說明":"融資業所得經營之業務包括放款、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之保證與票據貼現等業務，以及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一切業務，其業務範圍甚為廣泛，且融資業之管理不若銀行等金融機構嚴格，公司或商號之經營管理尤為重要。又，融資業之催收相關行為，涉及客戶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避免不適任之人擔任融資業負責人，影響融資業業務之正常發展，或進行不當催收或涉及其他違法行為，爰參酌「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為基礎，制定本條第一項規定融資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並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條件充任融資業負責人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增訂":"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n\n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n\n二、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n\n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提起公訴或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但經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其他工商管理法或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除外）、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信用罪、妨害秘密罪、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搶奪罪、強盜罪、侵占、詐欺、背信罪、重利、恐嚇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損害債權罪，經提起公訴，或曾犯上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但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n\n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n\n八、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充任公司之負責人。\n\n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融資業發起人或負責人者。\n\n十、曾經營融資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n\n十一、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或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說明":"鑒於融資業務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參考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將融資業務員予以明確定義。","增訂":"第七條　本法所稱融資業務員，指為融資公司從事融資業務之人。"},{"說明":"一、鑒於融資業務有其專業性，並與消費者息息相關，故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舉辦之融資業務員資格考試合格，並領有融資業務員證明。\n\n二、融資業務亦攸關金融交易秩序及民眾權益保障，應建立融資業務員登記制度，使融資業務員具備一定素質條件，俾促進融資業之健全發展，保障民眾權益。爰規定融資業務員融應向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始得執行職務。併考量融資業法施行初期，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尚須籌設期間，為兼顧融資業務員之工作權，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前，應允許融資業務員得先行職務。\n\n三、為加速推動融資業務員取得資格，保障金融交易秩序及客戶權益，先行執行職務之融資業務員，應自主管機關核定前項管理事項之日起1年內，取得融資業務員應具備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n\n四、第一項所定融資業務員之考試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融資業務員之訓練資格、課程、考試、收費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融資業務員登錄、發證費用及停止職務之要件，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定於第四項。","增訂":"第八條　融資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舉辦之融資業務員資格考試合格，並領有融資業務員證明者。\n\n融資業務員非經向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業務。但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前，得先行執行業務，於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向該公會辦理登記。\n\n依前項但書規定登記執行職務之融資業務員，應自主管機關核定前項管理事項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前項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n\n第一項考試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融資業務員之訓練資格、課程、考試、收費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融資業務員登錄、發證費用及停止職務之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融資業務員品行操守，涉及客戶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避免不適任之業務人員，影響融資業業務之正常發展或進行不當催收行為，爰規定融資業務員有本法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融資業務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除職務，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n\n二、融資業務員若於任職後，涉犯本法第六條所定之罪，自無任其繼續從事融資業務之餘地，故於第二項明文融資業者為調查融資業務員有無前項情形者，得隨時要求其提出個人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以確保融資業務人員之適格性。\n\n三、融資業務員因業務需要與客戶交涉有關貸款、票據、契約等法律相關事宜或為催收等行為，均須有相當之專業性，且係代表其公司或雇主所為之對外行為，為保障客戶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融資業務人員應攜帶融資業務員證明，以供客戶確認其是否具有融資業務人員之身分。","增訂":"第九條　有本法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融資業務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除職務；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n\n融資公司為調查融資業務員有無前項情形者，得隨時要求其提出個人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n\n融資業務員執行業務應攜帶融資業務員證明。"},{"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說明":"一、為避免不肖融資業者影響金融秩序，參考日本貸金業法、我國銀行法、當鋪業法等法，採行許可制，以利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故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許可，不得開始營業。\n\n二、為落實許可制之精神，於第二項規定設立融資業，應提出申請書載明所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三、為有效淘汰不良業者，參考日本貸金業法第3條，於第三項規定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n\n四、本條第二、三項規定融資公司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融資公司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許可，不得開始營業。\n\n設立融資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一、公司之名稱。\n\n二、公司章程。\n\n三、實收資本額。\n\n四、營業計畫。\n\n五、公司所在地。\n\n六、發起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認股金額。\n\n七、發起人會議紀錄。\n\n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有效管理融資業，融資業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所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n\n二、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融資公司設立分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n\n一、分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之名稱。\n\n二、分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所在地。\n\n三、分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負責人之姓名。\n\n四、分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之營業計畫。\n\n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融資業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向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爰於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融資業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而申請營業執照應具備之文件，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營業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為配合此限制，於第三項規定，營業執照，每五年應經主管機關換發；換發營業執照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四、為防止融資業取得許可後，將其許可提供予未經許可之他人使用，爰明定第四項。","增訂":"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融資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n\n融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其申請營業執照應具備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營業執照，每五年應經主管機關換發。換發營業執照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之營業許可，不得租借、轉讓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說明":"一、按我國目前許多公司或商號已在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具有辦理前述業務之豐富經驗，但囿於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經營放款、保證、票據、貼現業務受有限制。為簡化行政程序，使該等公司或商號免除依本法規定新設融資業之煩，而得以直接變更設立為融資業，爰於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或商號，且實際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業者，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擬定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為融資業。本項所稱融資性租賃，指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要件之租賃交易；所稱分期付款買賣，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定之交易型態。\n\n二、目前臺北市與高雄市各設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俗稱公營當鋪，雖因時代變遷，業務漸有萎縮，惟對於需緊急融資之市民而言，仍有需求。另從擴大市政服務之角度而言，符合本法所定融資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動產質借機構，如能轉型成為融資公司，將可提供市民更多樣化之資金融通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由該管市政府擬訂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設立為融資業。\n\n三、前二項申請變更或設立之應備文件、申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定於第三項。","增訂":"第十三條　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擬定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為融資公司。\n\n直轄市政府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由該管市政府擬訂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為融資公司。\n\n前二項申請變更或設立之應備文件、申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利融資業之管理，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融資業設立許可之事由。又，融資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若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應註銷營業執照。\n\n二、融資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爰定為第二項。","增訂":"第十四條　融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營業執照：\n\n一、經許可設立後，發現其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n\n二、經許可設立後，未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三、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展開業者，不在此限。\n\n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停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擅自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業務。\n\n融資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行政監督"},{"說明":"一、鑒於我國早期卡債風暴，咎因於過度借貸，致許多債務人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最終無力還款，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n\n二、又向融資業者融資之借款人，多係已難自金融機構體系借得款項者，為免重蹈前述之覆轍，宜適度管理，爰於第一項分就有擔保品及無擔保品之融資交易，明文規範融資業放貸之上限。\n\n三、為保有契約自由，就擔保品於融資交易時之價值，授權主管機關依擔保品之性質，訂定鑑價方式。且於有擔保品之融資交易契約應記載事項中，融資業者應記載擔保品於融資交易時之鑑價方式及價額。\n\n四、本法將融資業務視為特許業務，則融資業辦理之融資業務應兼顧整體金融體系之健全及借款人之權益，自然人為無擔保品之融資交易時，避免使自然人之信用過度膨脹，其無擔保品之融資金額，應與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併計，歸戶後之總餘額上限以各該申請融資交易自然人之平均月收入廿二倍為上限。","增訂":"第十五條　融資公司與借款人為融資業務時，融資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有擔保品之融資交易，融資金額不得逾越擔保品於融資交易時之價值。\n\n二、無擔保品之融資交易，對於自然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及融資業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得超過二十二倍。\n\n前項第一款就擔保品之鑑價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於借款人為法人者，不適用之。"},{"說明":"一、融資業因不吸收存款，其資金成本較高，所承作業務也多為無擔保或風險性較高之放款或融資業務，而融資業務之客戶信用較差，會接受此類融資商品的客戶，其信用條件應較無法從法定金融服務業取得融資，故超額信用風險以及相關衍生的合理作業費用。其利率約定排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以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並保障弱者者權益，融資業與客戶約定超過第一項利率計收，規定之部分無效。\n\n二、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融資業不得以任何方法刻扣本金；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增加債務人負擔。\n\n三、融資業自交易債務人處收受本金以外之金錢，不論為酬謝金、手續費、調查費或其他任何名義，皆視為擬制利息。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n\n四、為避免不肖業者收取無上限違約金方式，損及債務人之權益，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對違約金之收受予以一定上限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而以利率計價者，其約定利率應以年利率為準；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融資公司對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n\n融資公司除前項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n\n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n\n融資公司以費用、手續費、酬勞等本金以外名目收受之利益，均視為利息。\n\n融資公司約定收取違約金，應依下列方式以契約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說明":"一、為保障金融交易秩序及客戶權益，明定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n\n二、為避免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有過度、誤導或使人誤信之虞，明定不當業務、廣告行為之禁止。\n\n三、參酌日本貸金業法第16條規定，明定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應遵守不過度宣傳、廣告及招攬行為。\n\n四、為避免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宣傳、廣告及招攬時，有誤導之情事，致客戶陷於錯誤，而與融資業為融資業務行為，衍生爭議，明定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應表明特定事項。此外，融資利率及客戶應負擔費用等之表示，應以年百分率為之，以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n\n五、明定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特定宣傳、廣告及招攬行為，視為不當方式。\n\n六、融資業或融資業務員從事宣傳、廣告及招攬之細節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七條　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n\n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就影響客戶、保證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n\n二、對客戶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n\n三、以詐欺、利誘、隱匿、欺騙、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簽訂融資業務契約。\n\n四、代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簽章、或未經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融資業務契約文件。\n\n五、其他利用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n\n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關於其宣傳、廣告及招攬時，應注意防止超過資金需要者償還能力之融資，盡力使其宣傳、廣告及招攬不致過度。對客戶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宣傳、廣告及招攬時對客戶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n\n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關於其宣傳、廣告及招攬時，應以顯著方式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n\n一、融資業者或融資業務員之名稱、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業執照號碼或證明。\n\n二、融資利率及其他應由客戶負擔之費用等相關資訊。融資利率及其他應由客戶負擔之費用等之表示，應以年百分率為之。\n\n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n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關於其宣傳、廣告及招攬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當方式：\n\n一、使人誤解以引誘客戶為目的之特定商品為該融資業者之中心商品。\n\n二、以其他融資業者之借貸者或以已無償還能力人為勸誘對象之用語。\n\n三、藉由過度強調輕鬆借貸，而誘引客戶產生借貸意欲之用語。\n\n四、使人將非融資利率誤解為利率之表示或用語。\n\n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關於其宣傳、廣告及招攬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明確規範融資業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融資業與客戶所定融資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口頭為之。\n\n二、為保護消費者即借款人權益，防止融資業與借款人間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n\n三、鑒於融資契約如為空白金額、利率，或要求借款人簽訂空白本票之行為，對於借款人影響權益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前項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應包含上開情形。","增訂":"第十八條　融資公司與借款人所定融資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予客戶留存。\n\n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n\n前項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應包含融資契約不得為空白金額或利率，以及不得要求借款人簽訂空白本票。"},{"說明":"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參考日本貸金業法立法例，規定融資業受領客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交付清償證明；客戶清償全部債務後，融資業應即返還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增訂":"第十九條　融資公司受領客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清償及尚未清償之金額。客戶清償全部債務後，融資公司應即返還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說明":"一、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不得拒絕客戶提前清償，且非經客戶同意，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n\n二、另為避免日後客戶於提前清償時與融資業發生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於契約中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與客戶個別約定。\n\n三、為避免客戶因契約磋商能力不及融資業者，致提前清償違約金金額有失公允，爰參考各銀行辦理各項消費性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收費標準，於第三項規定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限以提前清償部分金額之1%為限。","增訂":"第二十條　融資公司不得拒絕客戶提前清償；非經客戶同意，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n\n前項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於契約書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與客戶個別約定。\n\n前項違約金，限於提前清償部分金額之百分之一為限。"},{"說明":"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4條規定研擬。\n\n二、實務上時常發生債務催收人對雇主或親友聯繫，造成債務人失業或家庭失和。爰明定債務催收人除債務人已委託律師代為處理債務者，不得對第三人為催收或騷擾行為。","增訂":"第二十一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員催收融資公司債權時，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催收之行為，但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參考日本「貸金業規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債務人確實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經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債務催收人不得向債務人催收，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增訂":"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確實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經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債務催收人不得向債務人催收，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n\n如債務人終止前項之委任，應以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說明":"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9條第（a）項及日本「貸金業規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n\n二、為使債務人得以查證債務，爰於第三項明定債務催收人應主動寄發書面催收函。\n\n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明定催收函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十三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催收融資公司債權時，應表明其姓名或名稱，並應主動寄發書面催收函。\n\n前項催收函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及電話號碼。\n\n二、如為受讓債權或受任催收者，應載明讓與人或委任人及受任進行催收之期間或受讓債權之證明。\n\n三、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n\n四、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n\n五、債務人已償還金額。\n\n六、前項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n\n七、清償期。\n\n八、清償方式。\n\n九、清償地點。\n\n十、其他債務人請求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說明":"債務催收人員之限制準用融資業務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催收融資公司債權之債務催收人員，準用第一章第九條之規定。"},{"說明":"一、為保障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禁止融資業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員進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當之催收行為，並參考日本「貸金業規制法」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融資業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員進行催收行為時，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虛偽、詐欺或誤導的方式催收。並在第三項規定何謂騷擾行為。\n\n二、就催收行為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增訂":"第二十五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之方法催收。\n\n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員不得以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催收。\n\n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員不得以下列各款行為或其他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n\n一、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不適當時間，對債務人以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向債務人催收或訪問債務人之住居所。\n\n二、對債務人之工作場所或其他住居所外之場所以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向債務人催收或訪問債務人之工作場所及其他住居所外之場所。\n\n三、以張貼紙張、樹立看板或其他任何方式，將有關債務人之借款事實或其他關於債務人之私生活事實，使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n\n四、未經債務人逐次同意，仍訪問債務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之場所。\n\n五、於債務人之住居所、工作地點、其他訪問債務人之場所，債務人已表明請求退去之意思，卻未自該場所退去。\n\n六、要求債務人向其他經營融資業者借貸或以其他類似方法，籌措清償債務之金額。\n\n七、不當要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n\n八、債務人以外之人已拒絕告知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或以拒絕協助其他催收行為時，卻仍要求協力催收。\n\n九、債務人已就債務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更生、清算聲請，且債務人已明確告知時，無正當理由，仍對債務人以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或訪問之方法，要求清償該債務。\n\n十、向債務人告知將為前開各款之行為。\n\n前三項催收行為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有鑑於目前我國尚無債務催收行為之管理專法，未免融資業將債權委任他人催收而造成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困擾及疑慮，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委任他人催收。\n\n二、為保障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益，並加強融資業對催收之管理機制，於第二項規定融資業委任他人催收時應簽訂委任催收契約。\n\n三、有關第一項主管機關的核准之辦法及第二項委任催收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n\n四、經融資業委任催收之受任人及其受僱人的催收行為，亦應受本章有關催收行為的規範，以保障債務人及第三人權益。","增訂":"第二十六條　融資公司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委任他人催收。\n\n委任人及受任人應簽訂委任催收契約。\n\n第一項之核准辦法、第二項之委任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委任催收之受任人或該受任人之受僱人進行催收行為時，準用本章規定。"},{"說明":"一、為免債權讓與造成客戶之困擾與疑慮，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讓與。\n\n二、參考日本貸金業法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並為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融資業將債權讓與時，應於事前取得客戶書面同意，另債權讓與時，並應以書面通知客戶，告知債權轉讓之時間、讓與之債權金額及受讓人名稱。\n\n三、為保障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之權益，融資業將債權讓與後，債權受讓人或其受僱人如有不當催收行為時，應課予融資業協助客戶處理之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融資業仍應受理申訴。","增訂":"第二十七條　融資公司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讓與。\n\n融資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者，應於轉讓前與客戶以書面約定，取得客戶同意。\n\n融資公司於債權讓與時，應以書面通知客戶，告知債權轉讓之時間、金額及受讓人之名稱。\n\n前項債權受讓人或其受僱人對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如有第二十五條及其準則所定不當催收行為之虞者，融資公司應受理申訴。"},{"說明":"一、為加強融資業對客戶服務、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以維護其權益，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之客戶申訴，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方式對外公布。\n\n二、鑒於融資業處理客戶申訴之方式、期限、程序、處理、紀錄、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屬業者自律事項，宜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融資業讓與債權後，仍有受理申訴之義務，爰於第三項規定融資業受理該項之客戶申訴後，應善盡查證義務，經查證確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催收行為準則所定不當催收行為者，融資業應協助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追，並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列為會員禁止往來名單。","增訂":"第二十八條　融資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相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方式對外公布。\n\n融資公司處理客戶申訴之方式、期限、程序、處理、紀錄、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融資公司受理前條第四項之申訴案件，應善盡查證義務，經查證確有第二十五條及其準則所定不當催收行為者，融資公司應協助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追，並將受讓人或其受僱人之資料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列為會員禁止往來名單。"},{"說明":"一、為避免犯罪組織以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誘使融資業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向借款人締結融資契約，以及避免上述人員交付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予他人作為招攬客戶之報酬，進而造成社會不良風氣，影響融資業務之正當經營，故明文禁止融資業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融資業務員給予或收受佣金等不正利益。同時，對融資業有實質控制之人，亦有其適用。\n\n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有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定義，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實質控制之人之定義。","增訂":"第二十九條　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融資業務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客戶或媒合人收受或給予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亦同。\n\n前項所稱有實質控制之人，指持有融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或直接、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自然人。"},{"說明":"一、融資業者因受較低度之監管而易與詐欺犯罪勾結、合作等勸誘被害人（客戶）向融資業者借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行為人。為避免融資業者持續以不法方式營利，明定該融資契約無效。\n\n二、融資契約無效時，被害人仍需返還融資款項，惟被害人之融資款項往往已交付詐騙集團而無法取回，為避免被害人需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參與詐騙集團之融資業者或其融資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後，再將賠償之金額用於返還融資款項，徒增無益之程序，故明定融資契約無效後，融資業者對已交付客戶之融資款項，除非融資業者得證明客戶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者或詐欺組織者外，均無請求權。又，就融資業者所受損害本得依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向與犯罪組織勾結之融資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n\n三、此外，如融資業者或其融資業務員與犯罪組織勾結而自客戶取得不正利益（如佣金），亦應返還予客戶。","增訂":"第三十條　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客戶係受詐欺而為融資行為，融資公司不得與其締結融資契約。\n\n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與詐欺者或詐欺組織共謀、合作、勾結、幫助、媒合而與客戶締結融資契約，其契約無效。\n\n前項情形，除客戶未將融資款項交付予詐欺者或詐欺組織外，融資公司就已交付予客戶之融資款項，無請求權。\n\n如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違反第二項規定，自客戶更有所取得其他不正利益，應予返還。"},{"說明":"一、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融資業對客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以確保客戶相關資料之機密性。\n\n二、司法、稅務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為辦案需要，有調閱融資業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之必要者，融資業宜配合提供之，翇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保密除外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融資公司對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說明":"為確保融資業之健全經營，加強融資業財務及業務之資訊揭露，規定融資業應編製年報，且年報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對外揭露，以提高融資業之財務透明度，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融資公司應編製年報，年報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之年報，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說明":"一、為融資業之健全經營，對於融資業之營運，主管機關應得予以監督，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五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融資業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委託適當機構或命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融資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n\n二、為利主管機關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融資業負擔。\n\n三、主管機關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一財務檢查或查核時，融資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財務業務及對違規事處置等規範，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五、第五項授權主管關訂定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費用收取之辦法。","增訂":"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融資公司於限期內提供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委託適當機構或命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n\n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融資公司負擔。\n\n主管機關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依前二項規定執行檢查或查核時，融資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有關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及違規處置之規範，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第二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費用收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融資業資本額之多寡，關係其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為使主管機關得以適時瞭解融資業發生虧損之原因，於第一項規定融資業之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其負責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月內，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n\n二、對於已產生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融資業，為使其儘速補足資本，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必要時得併限制其營業，如屆期未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並廢止其許可。\n\n三、融資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即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營業執照，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融資公司之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其負責人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融資公司，應限期命其補足資本，必要時得併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並廢止其設立許可。\n\n融資公司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者，應即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營業執照。"},{"說明":"一、為能對融資業之違法行為，予以迅速有效之處理，以確保融資業之經營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融資業，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業務、解除相關人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廢止設立許可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融資業務人員應於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方能執行職務，故融資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融資業務員之職務，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令解除者，融資業應通知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業務人員登記，爰於第二項規定。\n\n三、融資業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如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有效規範融資業依本法為融資業務行為，以及保障客戶與借款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融資業有較嚴重之不當行為，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時，如有再次違反上述規定而處以罰鍰，主管機關得命停業一定期間，如經第三次處以罰鍰，主管機關得撤銷設立許可，或於許可之有效期限到期後不予重新申請。","增訂":"第三十五條　融資公司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停止其與分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所於一定期間內之一部或全部融資業務。\n\n三、命其解除經理人、受僱人或融資業務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五、廢止設立許可。\n\n六、其他必要之處置。\n\n融資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融資業務員之職務時，應通知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n\n融資公司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第五章所定之罰鍰者，如因違反上述規定再次經處以罰鍰，主管機關得命其與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他營業所停業一定期間；如經第三次處以罰鍰，主管機關得廢止設立許可，或於許可之有效期限到期後不予重新申請。"},{"說明":"近來許多年輕人透過租賃業者借款，背負高額利息，引發「山道猴子一生」的悲劇，形成社會問題，分析現行租賃業者之實務態樣，集團式租賃業者透過母子公司之間借款、放款及出租業務相互串流，由子公司、孫公司遊走法律邊緣放貸，獲利均回流至母公司，然具控制力的母公司卻無相應責任。為有效高度監管集團式租賃業者之經營模式，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法理，透過課予控制公司監督之責，產生相對應之罰則，避免控制公司不斷製造子公司、孫公司規避相關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控制公司應監督其從屬公司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如從屬公司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對於控制公司為下列處分：\n\n一、處同從屬公司之罰鍰。\n\n二、停止其和其從屬公司於一段時間內執行融資業務。\n\n三、其他必要之處置。\n\n公司具控制關係者，準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說明":"為杜絕融資業務員為影響客戶或借款人權益之不當或不法行為，爰規定所屬融資業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行為之處分。","增訂":"第三十七條　融資業務員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融資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行為之處分。"},{"說明":"廣告為新型態債務推廣重要媒介，為防止非法借貸方式持續傳播，參考菸害防制法、性侵害防治法等針對網路平台業者相關之規範制定之，杜絕違法借貸模式持續散布。","增訂":"第三十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不當廣告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網頁資料。\n\n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行政、司法機關調查。"},{"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同業公會"},{"說明":"一、按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會、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於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具有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融資業及客戶權益。\n\n二、保障相關政策及法令、發揮同業自律功能及健全融資業業務經營之功能，爰於第一項規定在全國區域內有二家以上之融資業者，應於第二家融資業設立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受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n\n三、為落實「業必歸會」原則及強化融資行業之自律功能，於第二項規定融資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惟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尚須籌設期間，爰於但書規定於該公會成立前，已取得營業執照者，得先行營業，於該公會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該公會。","增訂":"第三十九條　在全國設立有二家以上之融資公司者，應於第二家融資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組織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受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n\n融資公司非加入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但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成立前，已取得營業執照者，得先行營業，於該公會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該公會。"},{"說明":"一、為促使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融資業及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及法令、發揮同業自律功能及健全融資業務經營，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日本貸金業法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會應辦理之事項。\n\n二、為防止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或所擬訂之規定，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公會行為之限制。\n\n三、第三項規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依本法規定應擬訂之事項，應於公會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落實業者自律，促使融資業健全發展。\n\n四、參日本貸金業法及我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課與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設立融資業徵信中心之義務，並對於客戶無擔保債務資訊，與銀行聯徵中心共用，以核實放貸金額是否符合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n\n五、末增同條第四項，融資業之徵信中心準用銀行法針對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管理辦法。","增訂":"第四十條　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融資公司與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及法令。\n\n二、本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n\n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之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n\n四、受理會員之客戶提出之申訴及調處會員與其客戶間之糾紛。\n\n五、辦理融資公司從業人員之訓練。\n\n六、設立融資公司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且就客戶之無擔保債務資訊，應與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共用。\n\n七、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n\n八、其他為達成公會任務之必要事項。\n\n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各款事項、決議或所擬訂之規定，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n\n依本法規定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事項，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第六款融資公司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並得委託相關事業辦理。"},{"說明":"一、為督導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落實健全會員經營、維護同業聲譽及前條第一項所定公會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公會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並參酌信託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之規則。\n\n二、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公會理事、監事怠忽職守時，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以健全公會之運作。","增訂":"第四十一條　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其章程應載明事項、業務監督、業務計畫之擬訂、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公會應辦理之事項，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則"},{"說明":"一、為健全融資業經營發展，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無照營業或將營業許可給他人使用、第十五條借貸金額上限、第十六條利率及違約金上限、第十八條第三項不得未定利率、金額之契約或空白本票以及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較為嚴重之違法行為，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二、為遏止不法，採先行政罰後刑罰，針對依前項規定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五年內再為同款相同違法行為者，參考日本貸金業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法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融資公司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有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三次仍未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說明":"為杜絕融資業或透過其受僱人、業務員、受任人等從事違法催收之行為，故制定本條除處罰行為人外，其所屬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亦同受罰，以避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透過規避不當催收之規範。","增訂":"第四十三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受融資公司委任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三次仍未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融資公司之受僱人、融資業務員或受融資公司委任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僱人有第一項情形者，其所屬之融資公司或受融資公司委任催收之受任者，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說明":"一、為有效監理融資業之營運，對融資業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委任催收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或提供財務業務資料者，於第一項明文予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融資業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委任催收者如有第一項違法行為，亦併罰該融資業。","增訂":"第四十四條　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受任催收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n\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n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n\n四、逾期或拒絕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n\n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對於融資業亦處前項之罰鍰。"},{"說明":"為促使融資業遵守本法之相關規定，加強融資業之管理監督，爰對融資業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交易相對人或客戶收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行為，予以處罰。","增訂":"第四十五條　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融資業務員或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有效監理融資業之營運，爰對僱用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融資業務員、僱用、委任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債務催收人員、違反第十七條不當廣告、違反第十九條清償證明交付義務、違反第二十條不得拒絕提前清償、違反第二十七條債權讓與未經許可、違反第三十一條保密義務、違反第三十二條製作年報義務、違反第三十四條申報義務、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未加入公會之違法行為處以罰鍰，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按次處罰。","增訂":"第四十六條　融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僱用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融資業務員執行職務，或僱用、委任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債務催收人員。\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n\n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n\n八、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說明":"規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業務監督、業務計畫之擬定、申報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解任理事、監事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七條　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業務監督、業務計畫之擬訂、申報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解任理事、監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說明":"一、為促使業者發揮自治監督功能，降低金融檢查之行政成本，對融資業或其負責人、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受融資業委任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僱人、對融資業有實質控制之人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而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時，如於尚未被主管機關發覺前，陳報違規之事實者，得予減輕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罰鍰之範圍，以為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增訂":"第四十八條　融資公司或其負責人、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受融資公司委任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僱人、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時，如於未被發覺前，向主管機關自行通報違規情事者，得減輕處罰。\n\n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罰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說明":"為落實融資業務員及債務催收人員之消極和積極資格限制，爰為本條規定，若未符合資格，裁處罰鍰。","增訂":"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擔任融資業務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正者，得按次並以前次處罰金額加倍處罰至改正為止。\n\n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擔任債務催收人員者，亦同。\n\n融資業務員、融資公司受僱人、融資公司委託之債務催收者，如違反本法第十七條刊登誇大不當廣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該行為。經處罰後仍不改正者，得按次加倍處罰之。"},{"說明":"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6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