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6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魯明哲","羅廷瑋","林沛祥"],"連署人":["陳菁徽","許宇甄","盧縣一","陳雪生","黃仁","陳超明","邱若華","陳玉珍","廖先翔","羅明才","林思銘","游顥","張智倫"],"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2308"],"mtime":"2024-11-26T21:14: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6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681","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羅廷瑋、林沛祥等16人，鑒於現行政府採購法僅規範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多年來時常發生受停權之不良廠商負責人，以其他廠商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事。為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應明確杜絕不良廠商負責人另以其他廠商之名義參加政府採購之現象，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20","說明":"一、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明定相關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常有受停權之不良廠商負責人，以其他廠商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事，恐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品質，進而衍生社會重大危害。\n\n二、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一併納入規範，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6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