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68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冠廷","林楚茵","莊瑞雄"],"連署人":["林月琴","王美惠","陳亭妃","何欣純","蘇巧慧","沈發惠","陳秀寳","林宜瑾","鍾佳濱","蔡易餘","郭昱晴","洪申翰","范雲","羅美玲","徐富癸","李昆澤","王正旭","林淑芬","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1884"],"mtime":"2024-11-26T15:15: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68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688","案由":"本院委員陳冠廷、林楚茵、莊瑞雄等22人，資恐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後，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因應近年來國際社會對資武擴行為造成之威脅越加重視之趨勢，及我國實務上發生之資武擴案件於現行法下所生之適用困難問題，本法相關條文有修正之必要，以強化打擊資恐及資武擴之違法行為，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本法立法目的，並新增資恐及資武擴定義並且新增關於提供金融服務予從事恐怖活動者為資恐罪行，二、參考全球恐怖活動造成的損害及無辜人命的傷亡巨大，爰將犯行者罪責提高，並同步加重罰金，以收阻嚇之效，爰擬具「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84","law_name":"資恐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1","說明":"考慮到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是整個國際社會嚴重關注的問題，注意到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次數和嚴重性端賴恐怖主義份子可以獲得多少資助而定，並注意到現有的多邊法律文書並沒有專門處理這種資助，深信迫切需要增強各國之間的國際合作，制定和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和通過起訴及懲罰實施恐怖主義行為者來加以制止。","修正":"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及資武擴），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及資武擴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n\n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n\n一、國家安全局。\n\n二、內政部。\n\n三、外交部。\n\n四、國防部。\n\n五、經濟部。\n\n六、中央銀行。\n\n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n\n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3","說明":"配合定義增訂資武擴文字。","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及資武擴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n\n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n\n一、國家安全局。\n\n二、內政部。\n\n三、外交部。\n\n四、國防部。\n\n五、經濟部。\n\n六、中央銀行。\n\n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n\n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提供金融服務亦為資助樣態之一。\n\n三、參照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對於恐怖活動的定義，係涵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附件所列之九大公約內定義之犯罪行為，及其他意圖引起平民或為積極參予地對武裝衝突人員之傷亡，且本質係為恐嚇民眾或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現行第八條資助恐怖活動罪之列舉罪名，已涵蓋前述九大公約所列之犯罪行為，並涵括引起人員傷亡之罪行，爰將該條酌予修正，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並以意圖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經濟財產上重大損害為要件之一，以避免適用範圍過廣。\n四、針對國家基礎建設、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廣泛損害，並對國家及社會安全、民眾基本生活或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爰將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而攻擊國家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犯罪行為，列為恐怖活動的範圍。\n\n五、增訂第三項明確化金融服務範圍僅限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修正":"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資恐行為，係指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予從事恐怖活動者。\n\n本法所稱之恐怖活動，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意圖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經濟、財產上重大損害，以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n\n(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n二、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之罪。\n\n(二)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罪。\n\n(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n\n(四)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四之罪。\n\n(五)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之二之罪。\n\n(六)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之罪。\n\n(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罪。\n\n(八)商港法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六十五條之三之罪。\n\n(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六十八條之三之罪。\n\n(十一)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公路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罪。\n\n(十三)郵政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罪。\n\n(十四)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罪。\n\n(十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之罪。\n\n(十六)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七)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之罪。\n\n(十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之罪。\n\n(十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之罪。\n\n(二十)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之罪。\n\n(二十一)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二條之一之罪。\n\n(二十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之罪。\n\n本法所稱金融服務，指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業務服務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對資武擴風險及相關防制措施之重視，並回應我國面臨之資武擴風險情形，以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且俾利本法相關資武擴規定之適用，爰參酌FATF公布之資助武器擴散風險評估及抵減指引中，對資武擴之定義，及韓國禁止資助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法中，有關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的定義，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四條之二　本法所稱資武擴行為，係指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予從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者。\n\n本法所稱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係指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後續決議，而製造、販賣、收受、持有、研發、出口、轉運、媒介、運輸、移轉、儲存、寄藏或使用下列各款之一：\n\n一、核子、化學或生物武器。\n\n二、前款武器之運送工具或載具。\n\n三、與前二款有關之技術或原物料。"},{"現行":"第八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n\n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n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8","說明":"一、於一九九二年給聯合國犯罪部門（UN Crime Branch）所提的一份報告中建議：「或許從定義戰爭罪會是一個好的想法，如果戰爭罪犯之核心概念－故意對平民攻擊，劫持人質殺害犯人－擴充至平時，就可以簡單的對恐怖主義行動作如下之定義：平時相當於戰爭罪犯。簡言之：恐怖主義行動等於相當於平時之戰爭罪犯（Act of terrorism＝Peacetime Equivalents of War Crime）\n\n二、恐怖活動既已可定義為”平時的戰爭罪，而恐怖活動往往造成無辜平民死傷、重要設施或者人民財產的重大損失，為遏止這些不當行為的發生，擬加重刑責，依刑法殺人罪刑克責。\n\n三、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已經就恐怖活動定義，無須再列舉各項罪名，爰刪除第一項文字。","修正":"第八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之用，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九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n\n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9","說明":"一、既已知受恐怖行為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還意圖資助，其行為需要加重刑責及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二、既已受制裁顯已知所犯罪刑，故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刪除。","修正":"第九條　意圖資助依本法受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四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14","說明":"本次修正增加資武擴的防制，爰增列本條修正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或資武擴活動，政府依平等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或資武擴之條約或協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68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