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71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新經濟移民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易餘","莊瑞雄","陳亭妃","羅美玲"],"連署人":["林楚茵","張雅琳","王美惠","陳秀寳","邱議瑩","李柏毅","黃捷","陳培瑜","李坤城","邱志偉","吳沛憶","郭昱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7146"],"mtime":"2024-11-26T18:15: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71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713","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陳亭妃、羅美玲等16人，有鑑於國內少子化與高齡化衝擊日趨明顯，我國工作年齡人口於二○一五年達到高峰之後開始下降，二○二二年我國總人口數開始呈現負成長，二○二七年工作年齡人口占比將低於百分之六十六點七，人口紅利時期結束。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日趨激烈、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的困境，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源，以強化產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爰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內少子化與高齡化衝擊日趨明顯，我國工作年齡人口於二○一五年達到高峰之後開始下降，二○二二年我國總人口數開始呈現負成長，二○二七年工作年齡人口占比將低於百分之六十六點七，人口紅利時期結束。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日趨激烈、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的困境，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源，以強化產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提升國家競爭力，刻不容緩。\n二、本法爰將外國專業人才、中階技術人力及海外國人列為適用對象，並放寬、新增適用對象之工作資格、居留與永久居留、依親等規範。另考量現行經濟移民規範散見於各移民法規，為提升行政效能與聚焦政策推動，相關規定均予綜整納入本法，以強化延攬力道。\n三、為強化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因應數位經濟世代，商業模式的快速翻轉，規劃鬆綁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資格、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以及雇主條件等。\n四、為解決國內產業中階技術人力不足問題，本法參考國際做法，規劃聘僱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以及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該等技術人力皆需符合一定薪資水準及工作資格認定，並訂定總量管制及產業別配額。其中，直接引進中階技術人力部分，將視前二類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訂定日出條款。\n五、另考量旅居海外國人眾多，不乏傑出優秀專才，應積極延攬，本法爰規劃就僑居海外，並依國籍法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鬆綁現有入國許可及定居等規定。\n六、同時，針對外國專業人才放寬永久居留及依親等條件，並訂定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條件，以及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居條件等。對於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規劃提供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新制，以及相關社會安全保障及生活協助等配套措施，以建立更友善之移民環境。","對照表":[{"law_id":"07146","law_name":"新經濟移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新經濟移民法草案","rows":[{"說明":"本法之目的係為因應國內人口少子化與高齡化趨勢，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激烈及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等課題，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與薪資水準之基本前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以強化產業升級，改善人口結構，促進國家發展之生生不息。","增訂":"第一條　為強化產業升級，改善人口結構，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與薪資水準之前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適用關係。","增訂":"第二條　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中階技術工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一、考量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掌理事項之一（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參照），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會為本法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適用對象及依親親屬之工作許可、簽證、停居留、永久居留、定居、保險及退休等相關事宜，涉及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僑務委員會等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增訂":"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說明":"一、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係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定義，按外國人專業資格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n\n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之專業工作係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原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放寬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來（回）臺子女教育需求及政府雙語環境之建構。第四目係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明列補習班教師之規定。第六目係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列，惟有關該款所定宗教工作，因考量現行宗教活動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爰該工作項目不納入本目規定。\n\n四、海外國人係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並持我國護照入國者。","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下列專業工作（以下簡稱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1.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2.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n\n(四)下列補習班教師：\n\n1.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n2.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藝術及演藝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之外國人。\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指具有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得在我國從事產業所欠缺之下列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n\n(一)農漁牧業專業工作人員。\n\n(二)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n\n(三)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n\n(四)長照及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n\n(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n\n五、海外國人：指僑居國外，且依國籍法具我國國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說明":"一、第一項係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明列。\n\n二、第二項係考量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無須申請許可之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依該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列。\n\n三、第三項係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規定明列。","增訂":"第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至第六目專業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從事第三目學校教師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雇主不須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n\n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係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明列。\n\n二、第二項前段有關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行業、職類別，依現行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限於製造業、部分服務業（如批發業）等十五個行業、職類別，無法因應數位經濟時代工作型態的轉變，爰放寬改以負面表列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類別，惟職類別限於「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定義職業類別1及2之主管、經理人員及專業人員。\n\n三、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雇主，依現行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需符合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年營業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要件；考量應用數位科技之新創事業，以及部分五加二產業之中小企業或藝文產業等，均無須龐大資本額，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免受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並於第三項明定國家重點產業範圍之訂定程序。\n\n四、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依現行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除薪資需符合一定水準以上外，具學士學位者需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考量數位經濟發展需要，應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俾利具潛力數位人才（如應屆大學畢業生）之延攬；薪資非為必要門檻，與學歷、工作經驗/專業實務經驗、年齡等列為評分基本項目；另有加分項目，如國家重點產業、海外國人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n\n五、第五項係考量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之外國學科教師或第四目之2短期補習班專技教師，非現行就業服務法從事專業工作者，該法無相關管理及罰則規定，爰明定渠等之管理、罰則等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增訂":"第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除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學校教師，由教育部訂定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資格之行業、職類別，以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類別方式為之；其雇主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得免除前項雇主條件有關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n\n前項國家重點產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n\n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其工作資格之專業技術能力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或第四目之2所定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違反規定之相應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條係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規定明列。","增訂":"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者，其工作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說明":"一、第一項係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規定明列。\n\n二、第二項係為明確就業金卡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之審查權責單位，爰明定由各業務主管機關負責。\n\n三、第三項係為建立外國特定專業人明確、一致、客觀的審查標準，爰明定其資格審查採評點方式為之。\n\n四、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透過申請就業金卡取得工作許可，倘未申請就業金卡者，亦可透過雇主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五年期之工作許可，爰於第四項明定之。","增訂":"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規定辦理。\n\n前項之工作許可由勞動部負責審查；居留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負責審查；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審查。\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資格之審查基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專長，採評點方式為之。\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申請就業金卡，擬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應由雇主依第五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之期間最長為五年。"},{"說明":"一、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入國後，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居留許可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期限，由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n\n二、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國者，尚需向外交部改辦停留簽證，始得申請外僑居留證；為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於第二項放寬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n三、第三項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列。","增訂":"第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停留、居留簽證，持憑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n\n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專業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說明":"本條係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列。","增訂":"第十條　外國人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說明":"一、第一項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列。\n\n二、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居留期間依其取得工作許可的方式而有所不同（就業金卡或由雇主申請聘僱），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四項聘僱許可而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說明":"一、第一項係考量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外國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另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其申請永久居留年限由五年縮短為三年。\n\n二、第二項係考量在臺就學、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以及依親居留者，或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以及依親居留者，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其居留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爰明定之。\n\n三、第三項係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臺從事專業工作，爰明定其在我國就讀期間可折抵申請永久居留在臺連續居留年限。","增訂":"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連續居留五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為居留原因者，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n\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前項第一款在我國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二年、碩士學位者採計一年。\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一年。"},{"說明":"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後，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始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惟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者仍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每年需在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爰本條放寬納入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適用。","增訂":"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說明":"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考量藝術工作者、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若干無需雇主聘僱，其成年子女則無法適用，爰本條放寬納入藝術工作者、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適用，非以受聘僱為必要。","增訂":"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在我國從事工作，並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說明":"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臺探親停留；考量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僱工作，爰本條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以受聘僱為必要，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臺探親停留，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增訂":"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說明":"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外國專業人才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居留；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已開放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惟卻無隨同居留相關規定，爰放寬納入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依親居留規定；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放寬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居留效期及延期，同其依親對象。","增訂":"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並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準用第九條規定；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按其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準用第十一條規定。"},{"說明":"一、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須受聘僱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依親親屬符合居留期間條件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考量藝術工作者、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工作，其依親親屬則無法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放寬不以受聘僱為必要。另縮短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臺居留期限規定。\n\n二、第二項係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列。\n\n三、第三項係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規定明列。","增訂":"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且無不良素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n\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依親親屬取得永久居留者，需每年在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考量國際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需伴隨移動，爰本條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期限，同於渠等之依親對象。","增訂":"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說明":"一、依現行移民相關法規，並無中階技術人力引進管道，考量一百零六年我國工業及服務業空缺人力情形，中階技術人力短缺占比達百分之五十五，爰參酌主要國家引進技術人力之相關機制，如新加坡S Pass工作簽證、美國EB-3移民簽證，於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許可由雇主申請，依主管機關權責，由勞動部辦理。\n\n二、第二項係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種類包括現在或曾在我國就學、研習或受聘僱之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以及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等三類。\n\n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技術人力業經國家或企業投入教育資源培育或人力投資成本，且對國內文化及語言與生活具一定程度瞭解，從而規劃優先開放，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技術人力之施行日期，應審酌該二款技術人力之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增訂":"第十九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n\n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以下列人員為限：\n\n一、取得我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僑務委員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畢業證書之外國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n\n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累計六年以上之外國人。\n\n三、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之外國人。\n\n行政院訂定前項第三款之施行日期時，應衡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主管部會權責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勞動部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必須符合勞動部公告之薪資門檻，且應具備專業資格認定。\n\n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薪資門檻，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其中，中階產業技術人力係參考一百零六年「技術員、助理專業人員」、「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中階社福人力參考「健康照顧人員」（新臺幣三萬二千元）。\n\n四、第四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採評點制度，薪資、專業資格認定為基本門檻，並與學歷、年齡等列為評分基本項目；另依渠等聘僱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加分項目，如在臺就學經驗、從事與所學領域相關工作等。考量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轄下業管事業之人才需求情況較為瞭解，本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五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總量管制及各產業別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勞動部定之。\n\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數額，且應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核發或認定之專業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n\n前項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n\n前三項工作資格之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每年人數總額及其各產業別之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增訂":"第二十一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說明":"本條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轉換雇主，由新雇主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惟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雇主，以強化渠等留臺工作誘因。","增訂":"第二十二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轉換雇主；其需轉換者，應由新雇主檢附該受聘僱者之離職證明文件，申請許可。但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說明":"本條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且排除適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法工作五年可取得不限業別、工作資格之工作許可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違反規定之相應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外，依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條明定經許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增訂":"第二十四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申請簽證、停、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九條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n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人持外僑居留簽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重新核發居留證。","增訂":"第二十五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申請簽證、停留許可、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九條規定。\n\n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說明":"本條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居留證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增訂":"第二十六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符合特定要件者，其取得永久居留條件為在我國連續居留七年，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規定，係考量各國對於不同專業程度之外國人才、人力多訂有不同永久居留條件。另本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認定之裁量基準由內政部移民署另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連續居留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許可居留者為限，不計入以就學、研習、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依親親屬等事由在我國居留之期間。","增訂":"第二十七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連續居留七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一、二十歲以上。\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前項連續居留七年，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許可居留者為限。"},{"說明":"本條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依親親屬之居留條件，若已取得永久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申請居留；未取得永久居留者，其薪資水準需達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一百零六年計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係參考新加坡S Pass工作簽證制度，以兼顧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家庭團聚權及確保其可負擔依親親屬之生活所需。","增訂":"第二十八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取得工作許可居留且薪資達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條件，須在我國連續居留七年；另本項第二款明定須具備相當財產或技能證明之條件，較本法專業人才之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嚴謹，係考量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專業程度及為確保其依親親屬生活無虞，其認定之裁量基準由內政部移民署另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許可因故遭撤銷或廢止，則其依親親屬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增訂":"第二十九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在我國居留連續七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海外國人係本法積極延攬之對象，爰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及中階技術工作。另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海外國人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條　海外國人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但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工作許可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無戶籍國民入國，應申請許可。惟考量現行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我國給予免簽證國家之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最長九十日。基於旅居海外國人不乏為各專業領域傑出優秀專業人才，且與我國具有血緣及情感依附，應有較優惠之規定，爰明定適用本法之海外國人，放寬均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之規定，並授權權責機關就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商相關機關另定子法。\n\n二、第二項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發給居留證。惟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尚包括不經許可從事專業工作者及中階技術人力，爰放寬海外國人得申請居留許可之事項。\n\n三、第三項係明定海外國人經許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與外國中階技術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規定相同。\n\n四、第四項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明列。","增訂":"第三十一條　海外國人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其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n\n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n\n第二項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說明":"本條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海外國人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得申請定居。為鼓勵海外國人返國發展，並衡酌海外國人因生活或工作需求，時須於我國與旅居國間往返，爰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之定居條件。","增訂":"第三十二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經許可居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定居：\n\n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n\n二、連續居留滿二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三、連續居留滿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說明":"一、第一項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始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惟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尚包括不經許可從事專業工作者及中階技術人力，爰放寬前述海外國人依親親屬均得隨同申請居留。另增列海外國人從事專業工作者之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成年子女得隨同居留，與外國專業人才規定相同。\n\n二、第二項係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明定海外國人依親親屬之入國及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與延期，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與第三十一條其依親對象規定相同；依親親屬為外國人，與第十一條外國專業人才規定相同。\n\n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居留許可因故遭撤銷或廢止，則其依親親屬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增訂":"第三十三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經許可居留，其下列依親親屬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n一、依親對象為從事專業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n\n二、依親對象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n\n前項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延期期間，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十條規定，海外國人依親親屬經許可在我國居留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或定居。惟考量第三十二條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之定居條件，同步放寬依親親屬亦適用之。","增訂":"第三十四條　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其為外國人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為海外國人者，得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說明":"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應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簡化相關手續，提供移民友善環境，本條明定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更新工作許可即可工作。","增訂":"第三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以下簡稱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說明":"一、為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力及人才，放寬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期間，納入適用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又依本法參加就業保險者及其投保單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罰則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n二、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受僱勞工，依現行就業保險法規定，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其應於何時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因無法適用現行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有另為明確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三、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本法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及適用，爰於第五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n前項人員於受聘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許可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但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未依規定申報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說明":"一、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條放寬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亦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提供渠等退休後基本保障。\n\n二、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本法施行前，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已經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因渠等人員即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其已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及適用，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依第一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人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說明":"一、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惟未納入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考量渠等退休事項亦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保障其老年生活，爰於本條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n二、第二項係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列。","增訂":"第三十八條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與外國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n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及外國研究人員，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說明":"現行政府提供育兒及托育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長期照顧服務等，係以國人為主。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長久居住發展為目的，為鼓勵其生育，增加我國人口來源，並基於人道立場，提供其社會安全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渠等亦得申請育兒及托育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另將視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其他項目補助，以提供渠等更完善之生活協助及保障。","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政府提供其育兒及托育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說明":"依全民健保法第九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因本法新增之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尚未納入，考量全民健保之優惠待遇宜一體適用於受聘僱之本法適用對象，爰於本條納入。另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高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工作，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無法適用，為提供渠等完善醫療體系，爰本條放寬納入其本人及其依親親屬適用。","增訂":"第四十條　本法適用對象受聘僱，其本人及依親親屬，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但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得免受聘僱。"},{"說明":"一、依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等相關規定，又為吸引港澳專業人才，使其與外國專業人權益衡平，爰於前段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範圍。\n\n二、鑒於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境停留及居留，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與外國人係適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有別，爰於後段明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增訂":"第四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依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列。","增訂":"第四十二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7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