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7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智強","蘇清泉"],"連署人":["傅崐萁","廖偉翔","丁學忠","翁曉玲","盧縣一","廖先翔","張智倫","牛煦庭","涂權吉","林沛祥","洪孟楷","邱鎮軍","邱若華","林倩綺","羅廷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2549"],"mtime":"2024-11-26T18:16: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72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720","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蘇清泉等17人，有鑑於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全面禁止包含電子菸在內之各式類菸品並加重罰責，然而含尼古丁之電子菸非但未禁絕於市面，尤有甚者混雜新興毒品販售。為有效遏止含尼古丁及毒品之電子菸，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全面禁止包含電子菸在內之各式類菸品並加重罰責，然現行市面上的電子菸非旦未禁絕，反而衍伸出種類繁多商品、亂象橫生，型式除分為添加菸液和菸油樣態，並於其中添加尼古丁，尤有甚者混雜大麻、依托咪酯、卡西酮等毒品，讓接觸菸品、毒品之使用變得相當方便且低風險，致使學生近用新興毒品機會上升。\n二、目前執法人員查緝過程，衛生局係就販售業者採主動稽查並化驗成分，確認是否摻入尼古丁或其他成分，而員警就使用電子菸取締僅能依菸害防制法移由各縣市衛生局裁罰，由於現行罰則未有沒入器具，使用者能繼續使用該電子菸產品，且若未沒入檢驗，亦難以判斷添加物是否含有尼古丁或毒品等內容物，以達遏阻新興毒品藉由電子菸規避查緝。\n三、為有效落實菸害防制法修正禁止電子菸之精神，同時斷絕新興毒品流通管道，爰提案修正菸害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47","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新增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之罰則。\n\n二、新增本條文第四項，為現行第三項條文所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者之罰則。","修正":"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沒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得送主管機關檢查（驗）之。\n\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7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