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74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458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3/LCEWA01_110213_001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3/LCEWA01_110213_001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會期":"11-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0","2024-12-24"],"會議代碼":"院會-11-2-14"},{"會期":"11-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12-20","2024-12-24"],"會議代碼":"院會-11-2-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8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09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38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8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9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77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430000"}],"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2-24","meet_id":"院會-11-2-9","laws":["01508"],"mtime":"2025-12-05T15:54:20+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749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當前中央與地方財政情勢已有改變，且地方財政有自主財源偏低、支出結構僵化等問題；故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程度、建構完善財政調度制度，並簡化統籌分配款之分配公式，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51-05-29-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n\n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四條　（刪除）"},{"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十做為統籌分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收入百分之五作為中央與地方共分稅源稅款。考量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給地方，貨物稅因加入WTO後，政府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加上貨物稅有檢討整併為碳稅之趨勢，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留作為國稅。\n\n三、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四、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n\n五、至於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五，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n\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說明":"一、鑑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與地方自治密切相關，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參與相關規定，致使地方政府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無有參與空間，有礙地方政府之財政高權。為建立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本條第二項增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使地方政府得實質參與分配辦法之擬定。\n\n二、第三項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n\n三、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分配方式由分配委員會議訂。\n\n四、第五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由行政院定之。\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n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n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現行":"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42","說明":"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n\n二、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n\n三、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n\n四、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n\n五、第三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n\n六、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n\n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五項規定。\n\n八、由於本法本次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將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財源予以保障，對於增加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有財源收入已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性、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之計畫項目為主，爰修正第六項。\n\n九、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n\n十、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八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酌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n\n十一、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九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n\n十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第六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n\n十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n\n十四、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n\n十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n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六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n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n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n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n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n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n中央為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前項之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予以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n一、跨越直轄市、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n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n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查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n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第六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n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n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n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n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n中央為辦理本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說明":"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之。","修正":"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現行":"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n\n甲、中央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n\n(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n\n(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n\n(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獨占及專賣收入。\n\n三、工程受益費收入。\n\n四、罰款及賠償收入。\n\n五、規費收入。\n\n六、信託管理收入。\n\n七、財產收入。\n\n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九、協助收入。\n\n十、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乙、（刪除）\n\n丙、直轄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土地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n\n(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n\n(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n\n(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n\n(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丁、縣（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土地稅：\n\n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n\n(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n\n(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n\n(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n\n(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鍰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及協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戊、鄉（鎮、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n\n(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n\n(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n\n(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n\n(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n\n(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說明":"一、本附表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刪除）"},{"現行":"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n\n甲、中央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n\n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n\n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n\n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n\n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n\n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n\n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n\n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n\n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n\n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乙、（刪除）\n\n丙、直轄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丁、縣（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n\n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戊、鄉（鎮、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n\n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n\n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說明":"一、本附表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刪除）"}]}],"說明":"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四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十年，其間中央與地方之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考量長年來因我國地方發展、錢權傾向中央等因素，以致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發展狀況不一。為使全國各地方均得以發展，地方政府積極要求中央充裕其自治財源，以解決地方財政結構問題。此外，現行本法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制度為適應直轄市與縣（市）間組織型態、業務職掌及經費負擔之差異，採取比例入法之方式已難以因應地方改制；允宜納入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少數族群代表等共同組成委員會，透過公開、透明之程序討論決定我國統籌分配稅款之實際分配方式，以避免「政治分配」續行對我國國家與地方政府財政造成過多干涉。為維護統籌分配稅款之公平、正當，爰有修正調整之必要。\n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程度、建構完善財政調整制度及因應地方改制需要，本法本次修正係秉持「統一權責及計算標準」、「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提高各類稅收分成，比例其一化」、「設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統一財政收支差短為分配依據」、「強化財政努力誘因機制」、「落實財政紀律」等原則；此外，鑒於臺灣地區各地之自然條件與人文環境不一，工商發展程度有別，致影響地方政府間之財政盈虛與施政能量，宜透過府際合作、區域治理等體制之運作，使政府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在財政調整機制方面，亦將對區域合作、開闢財源及施政計畫之作法提供誘因，讓財政資源較為豐沛之地方政府帶動鄰近區域繁榮，並共享發展成果，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n一、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n(一)遺產及贈與稅由目前直轄市分得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百分之六十。（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n(二)土地增值稅目前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部分，改為全歸地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n二、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n(一)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額百分之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以增加地方租稅努力誘因。（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n(二)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但若有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n(三)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全部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五項）\n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之設置，建構統籌分配稅款透明化之分配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n四、強化補助制度規範，並作法律層次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五、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提案編號":"20委1100774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74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