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7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1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1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1144"],"mtime":"2025-12-05T15:54:46+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752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教育部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說明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通報教師工會所提協商版本時，有協助學校籌組協商團隊之義務。為就團體協約之內容為全盤考量，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派員籌組團隊進行協商，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自應有相關機關以及專業人士參與其中。避免上級主管機關與協商團隊為相反之意思表示，使原已趨於穩定之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化，爰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簽訂有效團體協約之規定，減少非勞資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團體協約之干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4","law_name":"團體協約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n\n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n\n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n\n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n\n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law_content_id":"01144:01144:2007-12-14-全文修正:12","說明":"查教育部為使教師工會之團體協約協商程序順利進行，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說明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通報教師工會所提協商版本時，有協助籌組協商團隊之義務。為就團體協約之內容為全盤考量，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邀集相關機關派員籌組團隊進行協商。倘協商團隊認為約定事項窒礙難行或有衍生爭議之可能，則應於協商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之，如協商團隊肯認約定事項，而上級主管機關又不予以核可，不啻違反誠信原則。基於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已臻明確，無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之可能，並避免制度上疊床架屋、原已趨於穩定之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化，爰刪除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簽訂有效團體協約之規定，減少非勞資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團體協約之干預。","修正":"第十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n\n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n\n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n\n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n\n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可。"}]}],"說明":"一、查《團體協約法》第十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因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之團體協約常涉及政府預算或人事管理事項，為避免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故增設第二項主管機關之核可權。\n二、為使教師工會之團體協約協商程序順利進行，教育部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協助學校籌組協商團隊之義務。\n三、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協助學校籌組協商團隊時，為就團體協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全盤考量，自應邀集相關機關派員籌組團隊進行協商。倘協商團隊認為約定事項窒礙難行或有衍生爭議之可能，則應於協商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之，如協商團隊肯認約定事項，而上級主管機關又不予以核可，不啻違反誠信原則。\n四、基於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已臻明確，無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之可能，並避免制度上疊床架屋、原已趨於穩定之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化，爰刪除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簽訂有效團體協約之規定，減少非勞資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團體協約之干預。\n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n黃珊珊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提案編號":"20委1100775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7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