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7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1-15","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9","laws":["05128"],"mtime":"2024-11-26T15:17:51+08:00","提案人":["盧縣一","黃仁","林倩綺","廖偉翔","蘇清泉"],"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762號","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黃仁、林倩綺、廖偉翔、蘇清泉等18人，為擴大傳統智慧創作申請人範圍，宜納入其他如民族議會、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傳統組織，不僅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因此，爰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翁曉玲","邱鎮軍","楊瓊瓔","丁學忠","陳菁徽","黃建賓","涂權吉","林德福","陳雪生","馬文君","許宇甄","廖先翔","邱若華"],"對照表":[{"law_id":"05128","law_name":"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n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8:05128:2007-12-07-制定:6","說明":"實務上認為本條所稱「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意在規範智慧創作為原住民社群所共有之集體財產，非屬個人財產。因此不要求必須是法定原住民族或經核定之部落，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或氏族，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系」、「社」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為符實務需求，爰參採《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等多項法規所採取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立法體例，並加入「民族議會」，因此予以修正。","修正":"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n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law_content_id":"05128:05128:2007-12-07-制定:7","說明":"同前條說明。","修正":"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說明":"一、有關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權利主體，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再依傳智條例第七條所定程序，由申請人或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因此，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作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主體。\n二、《傳智條例》所稱「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意在規範智慧創作為原住民社群所共有之集體財產，非屬個人財產，因此不要求必須是法定原住民族或經核定之部落，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如排灣族的巴格達外家族）或氏族（如布農族的巒社），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如賽德克族的三個語群）、「系」（如卑南族的竹生與石生系）、「社」（如鄒族的特富野社）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以前揭巴格達外家族為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智慧創作（kemasi t jaravacal j ni dralaqus pakedavai a parutavak排灣族 tjaravacalj 巴格達外家族歌）專用權即歸屬於「排灣族巴格達外家族」。\n綜上，現行法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專用權主體之規定已不符實務需求，宜將其主體範圍由原住民族或部落，擴及於前揭家族、氏族群、系、社等其他傳統組織。此種傳統組織依其習慣規範與功能分工，包括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分別執行部落民族教育與文化傳承。另外，《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等多項法規，亦採取「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立法體例，因此，爰修正《傳智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將原規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修正為「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以符實際。","提案編號":"20委1100776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7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