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83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0/LCEWA01_110210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0/LCEWA01_110210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魯明哲","廖偉翔"],"連署人":["蘇清泉","邱若華","顏寬恒","賴士葆","羅明才","廖先翔","邱鎮軍","黃仁","翁曉玲","林德福","陳雪生","王鴻薇","陳玉珍","牛煦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0","laws":["01623"],"mtime":"2024-12-03T18:14: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83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836","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廖偉翔等16人，有鑒於因醉態駕駛致死之人數近年來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顯示，因醉態駕駛致死人數自民國106年至109年間不斷攀升，足見我國對於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爰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禁止酒後駕車標語，納入酒類容器應標示之範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因醉態駕駛肇事死亡人數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6年87人、107年100人、108年149人，直至109年更高達151人，足見我國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n二、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之標語僅限於飲酒之健康風險，而無防治醉態駕駛之相關警示，然我國因酒駕肇事之死亡人數逐年攀升，故應於酒類商品容器外加註酒駕防制之相關警語，用以強化國人之安全意識。\n三、綜上，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禁止酒後駕車標語，納入酒類容器應標示之範疇。","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7","說明":"一、近年因醉態駕駛肇事死亡人數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6年87人、107年100人、108年149人，直至109年更高達151人，足見我國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n\n二、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之標語僅限於飲酒之健康風險，而無防治醉態駕駛之相關警示，然我國因酒駕肇事之死亡人數逐年攀升，故應於酒類商品容器外加註酒駕防制之相關警語，用以強化國人之安全意識。\n\n三、綜上，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禁止酒後駕車標語，納入酒類容器應標示之範疇。","修正":"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禁止酒後駕車」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first_time":"2024-11-22","last_time":"2024-11-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83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