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8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0/LCEWA01_110210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0/LCEWA01_110210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徐富癸"],"連署人":["吳沛憶","賴惠員","許智傑","李昆澤","林宜瑾","陳俊宇","林岱樺","王美惠","邱志偉","張宏陸","陳秀寳","吳琪銘","蔡易餘","林俊憲","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0","laws":["03128"],"mtime":"2024-12-03T18:14: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86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864","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徐富癸等17人，鑑於現行畜牧法已有十四年未修正，國際趨勢包括友善畜牧、重視動物福利與環境永續等，皆亟需納入保障；為健全我國畜牧發展，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食品安全，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順應國際趨勢、健全畜牧產業，修正立法目的。\n二、新增「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賦予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之法源基礎。\n三、新增「申辦畜牧場登記」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畜牧場禁止或限制之設施，以提升我國畜禽動物福利及確保動物健康。\n四、新增條文鼓勵現行畜牧場轉型為友善生產系統，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獎勵、補助或貸款之誘因，逐步提高友善生產系統之比例。\n五、新增主管機關得辦理調節措施之目的，得為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之發展。","對照表":[{"law_id":"03128","law_name":"畜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2","說明":"為順應國際趨勢包括友善畜牧、動物福利與環境永續等，應健全畜牧產業符合環保、節能、省碳等原則。","修正":"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動物福利、環境永續、健全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00-04-28-修正:3","說明":"因應民國112年8月1日起「農業委員會」改制升格為「農業部」，本條亦作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4","說明":"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之法源基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現行":"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7","說明":"現行畜牧設施，已有多項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畜牧場禁止或限制之設施，以提升我國畜禽動物福利及確保動物健康。","修正":"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n\n五、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現行畜牧場轉型為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獎勵、補助或貸款之誘因，逐步提高友善生產系統之比例。","修正":"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特定種類畜牧場、飼養戶導入友善生產系統，並推廣教育訓練與輔導計畫，給予獎勵、補助或貸款。"},{"現行":"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30","說明":"修正第一項文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除產銷目的之外，亦得為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之發展辦理相關調節措施。","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或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n\n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n\n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n\n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n\n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n\n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n\n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52","說明":"配合第五條第五款新增條文，修正罰則。","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n\n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四、五款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n\n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n\n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n\n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n\n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n\n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first_time":"2024-11-22","last_time":"2024-11-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8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