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91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0/LCEWA01_110210_000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0/LCEWA01_110210_000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0","laws":["02517"],"mtime":"2024-12-02T18:21:50+08:00","提案人":["黃捷","王美惠","沈伯洋"],"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910號","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王美惠、沈伯洋等19人，鑒於優生保健法名稱有對身心障礙歧視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爰修訂本法名稱為生育保健法。又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精神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故修正本法之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需經配偶同意之規定及增訂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致時，得聲請由司法機關介入作為第三方協助機制，爰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郭昱晴","洪申翰","張雅琳","李柏毅","王正旭","陳素月","徐富癸","林月琴","林俊憲","陳培瑜","李坤城","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俊宇","吳沛憶","蔡易餘"],"對照表":[{"law_id":"02517","law_name":"優生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優生保健法","說明":"優生保健法之名稱，含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且本法制定目的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者及胎兒之安全，爰將本法名稱修訂為生育保健法。","修正":"生育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文字。\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需依照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否則易衍生適用上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99-11-30-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99-11-30-修正:4","說明":"一、現行之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係屬任務編組，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事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地方主管機關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不合時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並且落實性別平等，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婦女身體自主權之保障、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會，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研議及諮詢。\n前項諮詢會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就具有生育保健、性別平等相關學術或工作經驗之學者專家聘兼之，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現行":"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n\n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n\n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n\n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n\n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說明":"一、因現今醫學技術已可由胎兒測知其有無異常，且臨床實務上已很少運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款增列「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規定，以符合實務現況。\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制性交、誘姦」於刑法名稱為「妨害性自主罪」，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不得結婚者，應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n\n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人工流產之週數限制（包含屬醫療行為之晚期人工流產，不受週數限制之規定），及醫療機構實施人工流產之相關遵行事項，以保護懷孕者及胎兒之健康。\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爰修正為「未成年人」。\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符合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增訂應得監護人之同意。\n\n七、因應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八十七點次決議：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健全之保護。考量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實施人工流產之同意權性質，屬民法第1084條之親權規定，又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得請求法院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規定，爰參酌前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避免依民法改定監護人程序，延宕個案施術時機；另增訂第四項，俾利司法機關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儘速進行裁定，又本項利害關係人即前項所指利害關係人。又為避免延宕個案施術時機，於第四項規範法院應於五日內作成裁定。\n\n八、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鑑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業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第八十七點次亦指出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故應予刪除。綜上，基於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配偶同意規定。\n\n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由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n\n一、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生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虞。\n\n二、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虞。\n\n三、因受性侵害而受孕。\n\n四、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人為受孕行為。\n五、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流產之妊娠周數及相關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但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或無法行使同意權，或有事實足認應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事由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儘速裁定免除該同意。\n法院應於聲請後五日內作成裁定。裁定前，得徵詢醫學、心理或相關領域之專家，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十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n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n\n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說明":"一、經查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亦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又考量結紮手術屬於個人生育決定之一環，應尊重當事人決定，爰刪除配偶同意及但書規定，明定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刪除。\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以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應得監護人同意之文字。另酌修文字，明定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自願為之，爰醫療機構及醫師自應以適當方式確認本人之意願，不得逕依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決定，而不問本人之意願，即對其強制實施結紮手術。","修正":"第十條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n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願實施結紮手術時，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說明":"一、現行「優生」相關用詞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本法文字。\n二、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爰修正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及結紮手術需配偶同意之規定。\n三、增訂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實施人流產，得聲請由法院盡速裁定之規定，以免未成年人暴露於健康風險、無法取得妥善醫療照護。","提案編號":"20委11007910","first_time":"2024-11-22","last_time":"2024-11-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9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