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9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0/LCEWA01_110210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0/LCEWA01_110210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0","laws":["03716"],"mtime":"2024-12-02T18:21:13+08:00","提案人":["羅廷瑋","蘇清泉","廖偉翔"],"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923號","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蘇清泉、廖偉翔等19人，鑒於氣候變遷帶來的環境挑戰，為推動2050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地方自治團體在維護地方公益時，得先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若主管機關未依規執行，地方自治團體可提起行政訴訟，以加強公益救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倩綺","王育敏","許宇甄","葉元之","徐巧芯","盧縣一","廖先翔","高金素梅","陳雪生","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黃建賓","洪孟楷","邱鎮軍","謝龍介"],"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n\n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n\n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n\n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n\n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n\n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n\n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6:03716:2002-12-17-修正:28","說明":"鑑於目前本法條第八、九項僅限於附近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惟隨著氣候變遷下的環境衝擊，重大開發案件攸關的諸多永續發展之環境議題，為確保2050淨零轉型的過程中，創建和平、包容的社會以促進可持續發展，讓所有人都能訴諸司法，建立有效、負責和包容的政府機構，爰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維護地方公益，能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倘若主管機關未能依法執行時，地方自治團體亦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公益救濟。","修正":"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n\n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n\n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n\n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n\n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n\n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n\n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提案編號":"20委11007923","first_time":"2024-11-22","last_time":"2024-11-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9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