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92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0/LCEWA01_110210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0/LCEWA01_110210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子能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0","laws":["02701"],"mtime":"2024-12-02T18:20:32+08:00","提案人":["萬美玲","林沛祥","蘇清泉"],"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928號","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林沛祥、蘇清泉等19人，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降編為直屬中央三級獨立機關「核能安全委員會」，然現行「原子能法」內，各條條文仍將其稱為「原子能委員會」，並未隨現行編製而更改，為使法律有一致性，爰擬具「原子能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各條文之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黃仁","盧縣一","牛煦庭","賴士葆","傅崐萁","陳玉珍","張智倫","呂玉玲","魯明哲","翁曉玲","許宇甄","邱若華","陳菁徽","游顥","羅明才","鄭正鈐"],"對照表":[{"law_id":"02701","law_name":"原子能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子能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5","說明":"為使法律具有一致性，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三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四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6","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四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現行":"第五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n\n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7","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五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n\n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現行":"第六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8","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六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現行":"第七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0","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七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現行":"第八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1","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八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現行":"第九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2","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九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現行":"第十條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3","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現行":"第十二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5","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二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現行":"第十三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n\n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6","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三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n\n核能安全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現行":"第十四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7","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四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現行":"第十六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0","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六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核能安全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現行":"第十七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1","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七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核能安全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現行":"第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2","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備。"},{"現行":"第十九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3","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十九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現行":"第二十一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n\n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n\n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n\n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6","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一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n\n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n\n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n\n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規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n\n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n\n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n\n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n\n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n\n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7","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二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n\n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n\n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n\n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n\n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規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n\n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n\n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n\n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n\n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n\n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n\n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n\n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n\n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派員查驗。\n\n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核能安全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n\n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規定，核能安全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n\n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n\n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n\n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核能安全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n\n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0","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核能安全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現行":"第二十五條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1","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五條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核能安全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現行":"第二十六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n\n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n\n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n\n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n\n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n\n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n\n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n\n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2","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六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n\n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核能安全委員會申請執照。\n\n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n\n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核能安全委員會發給之執照。\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n\n五、核能安全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n\n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n\n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n\n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規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核能安全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n\n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核能安全委員會訂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5","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二十八條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n\n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71-12-14-修正:42","說明":"為使法律完備，爰將本條文「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n\n核能安全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提案編號":"20委11007928","first_time":"2024-11-22","last_time":"2024-11-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92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