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98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1/LCEWA01_110211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1/LCEWA01_110211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998/113430199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998/113430199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院會-11-2-11"},{"會期":"11-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院會-11-2-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2-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世堅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9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010000"}],"議案名稱":"「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王世堅","莊瑞雄"],"連署人":["張雅琳","吳琪銘","賴惠員","林月琴","楊曜","林岱樺","陳超明","郭昱晴","陳冠廷","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伯洋","許智傑","邱志偉","李坤城","王正旭","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1","laws":["01816"],"mtime":"2024-12-23T18:13: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98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982","案由":"本院委員王世堅、莊瑞雄等19人，鑒於近年都會區一般監所超額收容情形加重，造成一般監所負擔沉重，又外役監設立之目的為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返家探視為接軌社會的最佳方法。為適時紓解都會區監所超額收容之問題，並加速受刑人復歸社會，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外役監條例》自112年7月31日修正實施後，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至於合乎上列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據法務部提供之資料顯示：修正實施前每次申請人數約1,500人，符合資格人數約1,200人，獲選分發人數約200至500人不等；修正實施後申請人數銳減至十分之一，最後獲選分發人數更是僅剩50人左右。\n二、分發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不但造成外役監舍房閒置、一般監所人滿為患的情形，更使一般監所之起居環境幾乎已達難以符合人道要求之不正常現象，耗費監所整體資源，甚至有礙外役監設置係為使一般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加速接軌社會的立法目的。\n三、都會區一般監所超額收容情形嚴重，以臺北看守所為例，至113年7月底核定容額為2,134人，實際收容2,803人，超收669人，超收比例高達31%。\n四、外役監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未歸之情形，自《外役監條例》修正實施後大幅減少，113年至9月僅發生2人返家未歸。","對照表":[{"law_id":"01816","law_name":"外役監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n\n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n\n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n\n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n\n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n\n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n\n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n\n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n\n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n\n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n\n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n\n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n\n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n\n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n\n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n\n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n\n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n\n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16:01816:2023-07-31-修正:4","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n\n二、觀「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本條第一項則明定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n\n三、外役監條例自112年7月31日修正實施後，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至於合乎上列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有違外役監設立之初衷。\n\n四、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已對重大犯罪、犯罪後仍冀圖保有犯罪所得之貪汙、金融等犯罪及不適於外役監作業之情形定有遴選的消極條件。且本條第三項已授權法務部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就其遴選條件、審查基準及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均定有明確規範，並非合乎本條第一項積極條件且不具有同條第二項消極條件之受刑人即可遴選至外役監作業，故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訂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積極要件實不宜過嚴。\n\n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n\n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六個月。\n\n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n\n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n\n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n\n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n\n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n\n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n\n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n\n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n\n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n\n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n\n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n\n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n\n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n\n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n\n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n\n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n\n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n\n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n\n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16:01816:2023-07-31-修正:21","說明":"一、現行條文未對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期間有明文規定。\n\n二、鑒於外役監設立之初衷為加快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速度，透過受刑人長期於監中表現良好來放寬返家探視之期間，可激勵受刑人維持表現良好，且加速受刑人與社會接軌，爰修正第四項，將作業成績連續三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受刑人得延長返家探視期間二十四小時加入。\n\n三、其餘各項均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n\n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n\n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n\n受刑人依第一項申請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作業成績連續三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得延長二十四小時。其餘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first_time":"2024-11-29","last_time":"2024-12-2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98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