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002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458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3/LCEWA01_110213_001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3/LCEWA01_110213_001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院會-11-2-11"},{"會期":"11-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院會-11-2-11"},{"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會期":"11-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0","2024-12-24"],"會議代碼":"院會-11-2-14"},{"會期":"11-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12-20","2024-12-24"],"會議代碼":"院會-11-2-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09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38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8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9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77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7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430000"}],"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許宇甄","林倩綺","翁曉玲","洪孟楷","傅崐萁","林思銘","牛煦庭","邱鎮軍","馬文君","楊瓊瓔","羅智強","顏寬恒","林沛祥","陳雪生","羅廷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1","laws":["01508"],"mtime":"2025-02-19T18:15: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0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002","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歷經《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將直轄市改制由兩個增加為六個，但同時剝奪六都山地原住民區「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等財政事項，導致六都山地原住民區財政惡化；又因目前財政收支劃分法所規範之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對山地鄉極其不友善，確有財政資源分配不公問題，相關分配機制無法有效調劑各級政府間垂直與水平財政失衡情形，亦影響地方均衡發展，進而未能達成統籌分配稅款為確保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精神。為彌平過去法制上與行政上對於山地鄉跟六都山地原住民區財政分配上不公之處，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一定額度，用於補助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等財政收入較差之地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說明":"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51-05-29-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修正":"第四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並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環境生態永續性及財政自主能力，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時應予以納入。","修正":"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依下列原則進行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之設算：\n\n一、地方政府人口結構變遷趨勢。\n\n二、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n\n三、城鄉治理複雜性。\n\n四、環境生態永續性。\n\n五、財政自主能力。\n\n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n\n二、修正第一項。鑒於2003年12月31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三、修正第二項。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2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10%應以各地區國稅局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不超過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20%。\n\n四、修正第三項。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爰修正第三項。\n\n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營業稅總收入減除1.5%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貨物稅總收入10%，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n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菸酒稅在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19%，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n七、增訂第七項。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繳的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n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一、為擴增地方稅課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由現行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n\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n\n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十六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9","說明":"一、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n\n二、原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因應第八條修正文字，酌作內容調整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n\n三、原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n\n四、原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n\n二、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n\n三、修正第二項。\n\n(一)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92%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n\n(二)第一款第二目，賸餘款項80%按各直轄市、縣（市）依其最有利因素選擇特定指標，例如人口數、人口密度、土地面積、營利事業營業額、污染排放量等納入公式設算分配。\n\n(三)第一款第三目，賸餘款項20%，則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最有利指標、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n\n(四)第二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6%，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n\n(五)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n\n四、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作為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n\n五、第三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應包含每年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以彌平過去因《地方制度法》修法未完善以及過去本法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制度過於山地鄉不公之處，相關額度可由行政院參照各鄉鎮（市、區）公所財政概況做妥善之處理；另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亦作為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n\n六、增訂第四項。明定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並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n\n七、增訂第五項。明定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納入考量。\n\n八、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指標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二，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n(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年度至○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n(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n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每年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n\n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n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現行":"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n\n三、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四項。\n\n(一)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合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於分配辦法中訂定之。\n\n(二)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n\n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激勵地方財政努力開闢財源之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90%計算。","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n\n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n\n二、基本辦公費及警消服裝費。\n\n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n\n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n\n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n\n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n\n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n\n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n\n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n\n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歷次縣市合併、升格後，目前直轄市除臺北市外，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五都內部各區仍存在相當失衡的城鄉差距，不僅未因升格直轄市而有所改善，失衡情形反日益加重。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政府應參酌內部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以縮小城鄉差距。\n\n三、分配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修正":"第十六條之三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產業模式、人文社會、土地面積及環境生態保護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其分配規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化、透明化之原則辦理。\n\n三、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n\n四、第二項明文規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彌平目前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分配的不公平之處。在六都山地原住民區上，過去因《地方制度法》修法未完善，導致六都山地原住民區被剝奪「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等財政事項，僅能仰賴當地直轄市政府的意願來編列補助的額度；另一方面，在山地鄉方面，過去亦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對於山地鄉分配的不公平，一般的縣市，利用原鄉土地面積取得的統籌分配稅款，實際上也沒有按土地面積給足分配額度。爰此，藉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每年來提撥一定額度給予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讓其保持一定之競爭力，有間接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之精神。\n\n五、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再者，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因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十六條之四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n\n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每年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提撥之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n\n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44","說明":"一、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針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且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n\n二、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n\n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茲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併予說明。","修正":"第三十二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n\n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n\n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n\n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n\n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現行":"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n\n甲、中央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n\n(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n\n(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n\n(六)菸酒稅：占總收入分之八十。\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獨占及專賣收入。\n三、工程受益費收入。\n\n四、罰款及賠償收入。\n\n五、規費收入。\n\n六、信託管理收入。\n\n七、財產收入。\n\n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九、協助收入。\n\n十、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乙、（刪除）\n\n丙、直轄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土地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n\n(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n\n(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n\n(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n\n(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丁、縣（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土地稅：\n\n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n\n(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n\n(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n\n(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n\n(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鍰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及協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戊、鄉（鎮、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n\n(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n\n(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n\n(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n\n(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n\n(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說明":"一、本附表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刪除）"},{"現行":"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n\n甲、中央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n\n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n\n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n\n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n\n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n\n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n\n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n\n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n\n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n\n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乙、（刪除）\n\n丙、直轄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丁、縣（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n\n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戊、鄉（鎮、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n\n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n\n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說明":"一、本附表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刪除）"}]}],"first_time":"2024-11-29","last_time":"2024-12-2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0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