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09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2/LCEWA01_11021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2/LCEWA01_11021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12-06"],"會議代碼":"院會-11-2-12"},{"會期":"11-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2-06"],"會議代碼":"院會-11-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柯志恩","楊瓊瓔","羅廷瑋","陳菁徽","林倩綺","游顥","鄭正鈐","羅智強"],"連署人":["張嘉郡","謝龍介","顏寬恒","王鴻薇","羅明才","陳玉珍","萬美玲","陳超明","鄭天財Sra Kacaw","黃建賓"],"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2-12","laws":["01725"],"mtime":"2024-12-18T15:15:0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09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098","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楊瓊瓔、羅廷瑋、陳菁徽、林倩綺、游顥、鄭正鈐、羅智強等18人，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非績優運動選手之生涯或職涯輔導規劃皆付之闕如，對於曾擔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雖未得牌仍應肯定其表現，提供選手必要協助，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運動員生涯和職涯輔導中心，並賦予訂定組織辦法之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輔導績優運動選手擔任運動教練要點》皆為針對績優運動選手所訂定之就業輔導辦法，然對於全體運動選手之生涯或職涯輔導規劃卻付之闕如。\n二、經查政府輔導退役運動員政策，多以體育教師、教練等職業作為運動員轉職之優先考量，且多數運動員退役規劃，亦常以教師、教練為主；然相關職缺不僅有限，對於多數未符合績優運動選手資格者，其退役後之生涯或職涯輔導機制並不充足。\n三、有鑑於運動員需長期培訓，並投入其畢生心力為國家奉獻，且其黃金年齡比起一般職業短暫，即便沒有獲得獎牌仍應予以肯定，並提供其退役後之相關協助。\n四、爰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運動員生涯和職涯輔導中心，協助曾擔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退役後之生涯和職涯規劃輔導，同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辦法之責。","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21-12-28-修正:26","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運動員生涯和職涯輔導中心，協助曾擔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退役後之生涯和職涯規劃輔導，同時賦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辦法之責。\n\n三、原第三項移至第五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運動員生涯和職涯輔導中心，協助曾擔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退役後之生涯和職涯規劃輔導。\n前項中心之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4-12-06","last_time":"2024-12-0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09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