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1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3/LCEWA01_11021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3/LCEWA01_11021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葉元之","蘇清泉"],"連署人":["黃仁","涂權吉","楊瓊瓔","高金素梅","陳永康","林沛祥","林倩綺","張嘉郡","林思銘","盧縣一","吳春城","林德福","羅智強","王鴻薇","謝龍介","邱鎮軍","丁學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13","last_time":"2024-12-17","meet_id":"院會-11-2-13","laws":["03615"],"mtime":"2024-12-25T15:14:4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19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191","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蘇清泉等19人，鑑於現行身心障礙區分為程度1（輕度）、程度2（中度）、程度3（重度）、程度4（極重度）等四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僅規定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身心障礙者免繳就業安定費。惟程度3及程度4之身心障礙者在家庭照護與其他生活負擔方面面臨更大壓力。為進一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並促進其自立與減輕其家庭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訂定若符合一定身分者可免繳就業安定費，立意良善，然卻因排富機制設計，導致部分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家庭被排除在外，未考量其負擔性質較其他情形更為嚴重之現況。\n二、就業安定金制度設計目的乃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等之用，將此義務加諸於程度4、程度3身心障礙者且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者家庭身上是否合理，不無疑義。\n三、綜上所述，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爰提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為社會福利核心部分，目的為維護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並促進自立發展。\n\n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免繳規定未通盤考量身心障礙者家庭整體負擔，僅參酌家庭收入認定，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違，應綜合參酌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家庭本身之負擔，給予進一步保障。","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障礙程度三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1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