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24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3/LCEWA01_110213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3/LCEWA01_110213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13","last_time":"2025-11-07","meet_id":"院會-11-2-13","laws":["01142"],"mtime":"2025-12-05T15:54:22+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240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現行法律對於職場發生霸凌行為之後續申訴處理機制規範密度不足，為強化受僱者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遭受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身體或精神的不法侵害時，能妥適獲得救濟及心理平復，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說明":"基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所頒布之國際勞工公約是世界各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如我國重要制定勞動法規之依據，因此ILO第190號2019年暴力及騷擾公約第二條第二項指出「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之部門，不論是私營或公營部門，包括正式與非正式經濟領域，以及都會或農村地區」，於我國亦應視為重要立法依據。爰修正本條，將本法適用保障之對象，不應有勞工或公務員之區別，遂於本條新增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於適用範圍。","修正":"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包含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現行":"第六條　本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雖本法於2013年進行全文修正時，有將受僱者於職場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或遭受顧客、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士之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行為，所導致的精神或身體上傷害納入雇主應提供預防的安全衛生措施範圍內，而於本條第二項修訂相關規範，勞動部並訂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n\n二、然而，指引僅為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法規強制力，其內所規劃各項事後處置，如「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等，僅係讓事業單位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導致現行職場實務上，屢屢發生受僱者遭受職場霸凌事件，卻難以申訴救濟並獲得心理上之平復等問題。\n\n三、更有甚者，事業單位組成職場霸凌事件處理小組之部分成員與霸凌行為人關係密切，導致受霸凌者擔憂無法獲得或實際上無法獲得公平公正的調查及救濟，而懼怕提出霸凌救濟等狀況亦屢屢發生。\n\n四、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之規範，除既有雇主對於受僱者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外，增訂雇主應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規定，以增加法規範密度及強度。","修正":"第六條　本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強化職場霸凌或暴力事件之雇主內部申訴制度功能，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讓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可供被害人進行救濟。\n\n三、爰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遭受職場霸凌或職場暴力之不法侵害時，原則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然若職場霸凌或職場暴力之行為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故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明受僱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此外，對於業經雇主調查之申訴案件，申訴人如不服雇主對事件之調查或對行為人之懲戒結果時，於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明申訴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n\n四、訂定第二項，定明受僱者遭遇職場霸凌或職場暴力事件之申訴期限，並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勢地位分列二款規範：\n\n(一)被申訴人不具權勢地位，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期限為自知悉不法侵害行為時起二年內；但自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被申訴人之權益。\n\n(二)另考量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恐逾越申訴時效，爰於第二款定明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期限為自知悉不法侵害行為時起三年內；但自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n\n五、訂定第三項：\n\n(一)考量未成年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可能因年幼不知權益受損，爰於第一款定明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n\n(二)鑒於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因過往無法信任職場霸凌申訴機制或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權勢地位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訴，遲至本次新法修正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於第二款定明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n\n(三)鑒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權勢地位，未能於不法侵害事件發生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於第三款定明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n\n六、參酌訴願法第六十條，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惟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以維持法安定性。","修正":"第六條之一　受僱者遭受前條第二項第三款不法侵害，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n\n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n\n受僱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不法侵害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n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不法侵害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一、不法侵害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n\n二、不法侵害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申訴。\n\n三、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n\n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強化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必要保護處置及補救措施，以提供被職場霸凌或職場暴力等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妥適保障。\n\n三、爰於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並得請警察機關協查，讓不法侵害之調查得以完善。\n\n四、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調查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五、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不法侵害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n\n六、第四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或職場暴力等不法行為侵害申訴處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n七、不法侵害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恐申訴人於原工作場所中難與其保持適當區隔，爰於第五項定明允申訴人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各該期間最長可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止，雇主不得拒絕，以妥善保護申訴人；不法侵害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發給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修正":"第六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不法侵害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不法侵害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n\n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不法侵害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不法侵害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三，對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不法侵害時，因上下隸屬權力關係較私部門更為緊密，故另定規範以為完整保障。\n\n三、如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涉及對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職場霸凌不法行為時，該等申訴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處理，爰訂定第一項。至該項條文所定向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之情形，例如：機關（構）改制為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如以公營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向該公司所屬之主管機關提出；如以行政法人董（理）事長為被申訴人提出申訴，則應向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提出，併予敘明。\n\n四、為避免權勢之不對等關係影響職場霸凌不法侵害案件之調查與相關人員職務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定明，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各級主管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其職務或依相關法令調整職務，以利調查。惟其他法律就相關程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法官之停職係依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n\n五、至私立學校部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受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爰於第三項定明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依其身分，分別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以利調查。\n\n六、第四項定明被申訴之最高負責人及各級主管，如經調查未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經調查成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等）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得依規定（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申請復職，以維護被申訴人權益。至停職期間之薪俸，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全部本俸（薪）、年功俸（薪）。另其他非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應補發相當之給與（例如私立學校校長非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適用或準用對象，其薪資由董事會決定）。\n\n七、第五項明定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之停職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修正":"第六條之三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不法侵害，且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n\n前項所稱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n\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不法侵害，或經認定為不法侵害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n\n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範，增訂相關罰則。\n\n三、為使雇主履行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於一定期限採取必要處置，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之處罰。\n\n四、配合第六條之二第五項，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及調查屬實應發給留職停薪期間薪資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違反之處罰。","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雇主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雇主違反第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規範，增訂相關罰則。\n\n三、鑒於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人應予處罰始能遏止職場霸凌或暴力行為一再發生，惟考量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霸凌羞辱；又最高負責人所屬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訂定第一項，定明罰鍰額度範圍、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以符比例原則。\n\n四、為落實職場霸凌或職場暴力不法行為調查機制，促使事件行為人應確實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爰訂定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之處罰。\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於本次修訂另增訂第六條之一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不法侵害行為人處罰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不法侵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被申訴人違反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61","說明":"新增第二項，明定新法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0824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24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