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24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3/LCEWA01_110213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3/LCEWA01_110213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會期":"11-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2-13","2024-12-17"],"會議代碼":"院會-11-2-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職場霸凌防治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13","last_time":"2024-12-17","meet_id":"院會-11-2-13","laws":["07334"],"mtime":"2025-12-05T15:54:26+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242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公、私部門職場霸凌定義不清、規範密度不足，難以有效嚇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無法充分保護職場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有必要訂立專法防治職場霸凌，茲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爰擬具「職場霸凌防治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34","law_name":"職場霸凌防治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職場霸凌防治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立法目的，並定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防治職場霸凌，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所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公部門及私部門有關職場霸凌之定義被納為「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一環。\n\n二、為明確定義職場霸凌，茲參酌現行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要點、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教育部防治霸凌準則，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職場霸凌及權勢霸凌之定義。","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遭個人或集體以持續性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等行為；或遭主管人員藉由不合理之對待或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處於具有敵意、羞辱、被孤立或不友善之職場環境，因而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n\n本法所稱權勢霸凌，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職場霸凌。"},{"說明":"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三條，明定部隊、學校及機構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n\n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n\n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說明":"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n\n二、為推動防治霸凌政策及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三、為辦理關於中央政府機關及部隊所移送職場霸凌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有關事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職場霸凌申訴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中央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一、研擬與審議職場霸凌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n\n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職場霸凌防治之執行事項。\n\n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n\n四、培訓職場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n\n五、推展職場霸凌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n\n六、辦理職場霸凌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n\n七、彙整與統計職場霸凌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職場霸凌事件電子資料庫。\n\n八、辦理職場霸凌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n\n九、其他職場霸凌防治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職場霸凌申訴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中央審議會），辦理關於中央政府機關及部隊所移送職場霸凌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有關事項。\n\n前項中央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職場霸凌申訴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地方審議會）辦理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業務、職場霸凌防治事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法院等各項防治業務之執行事項。\n\n二、明定地方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爰於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職場霸凌申訴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地方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一、擬定職場霸凌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n\n二、協調、督導及執行職場霸凌防治事項。\n\n三、調查、審議職場霸凌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n\n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五、推展職場霸凌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n\n六、彙整及統計職場霸凌事件各項資料。\n\n七、其他職場霸凌防治事項。\n\n前項地方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職場霸凌之防治及責任"},{"說明":"一、有鑑於提供安全與健康之工作環境為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工作場所應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治職場霸凌行為之發生，並定明若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若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n\n二、為保障職場霸凌之當事人權益，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工作場所有職場霸凌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之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n\n三、惟並非所有職場霸凌事件當下皆可知悉，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職場霸凌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檢討所屬場所之安全。\n\n四、為建立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標準，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爰於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職場霸凌行為之發生：\n\n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n\n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工作場所有職場霸凌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n\n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n\n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n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職場霸凌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為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說明":"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職場霸凌之相關教育訓練，以提升防治職場霸凌相關觀念。","增訂":"第八條　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職場霸凌之相關教育訓練。"},{"說明":"為保障職場霸凌行為受害者之權益，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相關處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將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相關處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n\n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說明":"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職場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增訂":"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職場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說明":"一、為有效嚇阻職場霸凌行為，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霸凌者（含行政及刑事不法作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增訂":"第十一條　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霸凌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說明":"明定僱用人、機構對職場霸凌事件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時，應提供適當協助。","增訂":"第十二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職場霸凌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n\n二、考量未成年之職場霸凌被害人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受限於權勢關係而未提出申訴，爰於第二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以周全保護未成年之職場霸凌被害人。\n\n三、第三項明定受理申訴之權責單位。\n\n四、為避免同一事件反覆提出申訴，爰於第四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經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n\n五、第五項明定權責單位不予受理申訴之事由。","增訂":"第十三條　職場霸凌事件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職場霸凌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n\n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n\n一、申訴時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設有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者：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提出。\n\n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向其所屬之上級機關提出。\n\n三、前二款以外之情形：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n\n職場霸凌事件經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n\n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n\n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n\n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三、同一職場霸凌事件，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說明":"一、為避免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拖延過久，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二、第二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及知情權。\n\n三、明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議；中央政府機關、部隊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則應移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議，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n\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n\n前項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議。但中央政府機關、部隊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則應移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議。"},{"說明":"一、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其所設之審議會審議；該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並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調查，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為避免民、刑事裁判、監察院調查或懲戒法院審理結果與審議會之調查結果有所出入，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三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其所設之審議會審議。\n\n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並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調查，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n\n職場霸凌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懲戒法院審理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使職場霸凌事件申訴後相關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發現真實，明定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增訂":"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一、為保障職場霸凌事件被害人之權益，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審議會視情形得命行為人及其所屬單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保障或回復申訴人之權益，審議會並得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審議會仍得視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n\n二、明定審議會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行為人所屬單位，且申訴人及行為人若對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審議會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審議會視情形得命行為人及其所屬單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保障或回復申訴人之權益，審議會並得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審議會仍得視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n\n審議會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行為人所屬單位。\n\n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一、為有效嚇阻職場霸凌之發生，並考量權勢霸凌惡性重大，明定對他人為權勢霸凌，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霸凌以外之職場霸凌，裁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而，考量職場霸凌事件被害人恐無法於事件發生後即申訴，且提出申訴後仍須踐行調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起算時點有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增訂":"第十八條　對他人為權勢霸凌，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對他人為權勢霸凌以外之職場霸凌，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即未於所屬工作場所採取應有之防治職場霸凌行為預防措施，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於工作場所有職場霸凌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未採取應有之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保障職場霸凌行為受害者之權益，明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相關處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增訂":"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第十六條明定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理應有相應之罰則，爰於本條明定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增訂":"第二十一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審議會視情形得命行為人及其所屬單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保障或回復申訴人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行為人及其所屬單位違反審議會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二十二條　行為人及其所屬單位違反審議會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0824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24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