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2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3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27","last_time":"2025-01-07","meet_id":"院會-11-2-15","laws":["07287"],"mtime":"2025-01-14T21:16:33+08:00","提案人":["許智傑","林思銘","陳昭姿"],"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272號","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林思銘、陳昭姿等35人，鑑於美國國會、歐洲議會及歐美政府人權報告和聯合國等國際人權組織關注並譴責活摘人體器官暴行；以及近來國人被誘騙至海外工作，遭遇不測及活摘器官等事件頻傳，又我國現行刑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無法有效遏止活摘器官行為，爰擬具「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秉叡","王正旭","張雅琳","林俊憲","林宜瑾","賴惠員","邱議瑩","李昆澤","陳素月","郭國文","陳俊宇","郭昱晴","沈伯洋","張宏陸","劉建國","吳琪銘","黃捷","林淑芬","吳沛憶","王美惠","沈發惠","王定宇","蘇巧慧","李柏毅","陳瑩","賴瑞隆","邱志偉","楊瓊瓔","陳冠廷","蔡易餘","黃秀芳","邱鎮軍"],"對照表":[{"law_id":"07287","law_name":"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rows":[{"說明":"本條為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犯罪，對活摘器官及與其有關之實施行為，予以刑罰和行政罰，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活摘器官之定義。","增訂":"第二條　活摘器官係指為器官移植、醫學實驗或其他用途，或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犯罪行為。"},{"說明":"活摘器官為反人類罪之行為態樣之一，若針對特定群體為之，則涉及群體滅絕之犯行，有立法嚴禁並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第一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不必然皆成立刑法之重傷罪或殺人罪，因此若因有第一項之行為，且具故意殺人（例如活摘器官後殺人滅口）或使人受重傷之情形，有以結合犯之立法予以嚴懲之必要。","增訂":"第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使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說明":"一、活摘器官罪之不同行為態樣，亦應予以處罰。\n\n二、未遂犯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n\n三、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以加重其監督之責。","增訂":"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將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移植到人體內之行為。\n\n二、儲存或運輸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或將活人運送至將實施活摘器官之場所。\n\n三、管理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活人醫療數據庫。\n\n四、操作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摘取或移植手術設施。\n\n五、操作、管理或維護任何拘禁被活摘器官人員設施。\n\n六、接受該被強制摘取的活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的移植。\n\n七、從活摘器官之經營或管理中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利益。\n\n八、為活摘器官所用而提供資金、醫療培訓、醫護人員、醫療技術或其他形式的技術或醫療資源。\n\n九、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轉介或仲介者。\n\n十、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廣告或招攬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說明":"經國際調查，活摘器官之最大受害者為位於中國之拘禁者，如法輪功學員與新疆人士等良心犯。本條針對領導階層策劃及下令執行活摘器官行為，應負罪責。","增訂":"第五條　憲法上統治者或軍事上指揮官，命令或指示其有效控管之下屬或其他個人實施活摘器官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說明":"具公職人員身分者應加重其刑，故增訂本條身分犯之罪責。","增訂":"第六條　公務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為鼓勵犯活摘器官等罪者自新及打擊活摘器官等行為，如有自首且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者，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本條。","增訂":"第七條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同。\n\n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說明":"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結果發生之前，盡早改過遷善，爰參酌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訂立本條，且較諸刑法中止未遂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之效果為一律免除其刑，更為優待，故有另訂本條之必要。","增訂":"第八條　已著手於本法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n\n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及上級長官之保證人地位。","增訂":"第九條　憲法上的統治者、軍事上的指揮官、公務機關主管長官或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說明":"具公職人員身分且為上級直屬長官，卻明知犯行但予以包庇、不為舉發者，應依身分犯審酌刑責。","增訂":"第十條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明知活摘器官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說明":"一、本條規定關於犯罪之沒收，因為了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n\n二、第二項明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屬於犯罪所有人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明定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n\n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十一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n\n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n\n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n\n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n\n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n\n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n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n\n為保全前五項財物之沒收或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說明":"本條為鼓勵民眾積極檢舉不法活摘器官情事，爰明文規定檢舉獎勵及保護檢舉人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十二條　摘器官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主管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制活摘器官；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相當於反人類罪的活摘器官暴行，其犯罪縱在台灣領域外，亦應嚴加遏阻，已為國際上之共同要求。爰訂立本條，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其犯罪地無論在境內或境外，亦不問被害人是否為本國人（亦即包含被害人為中國人民或外國人之情形），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增訂":"第十三條　本法不論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者，適用之。"},{"說明":"經倫敦獨立中國法庭判定，活摘器官罪刑相當於國際刑事法之反人類罪行。依國際通例，此類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增訂":"第十四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限制。"},{"說明":"活摘器官違反人類罪行，其行刑權之時效限制亦不適用。","增訂":"第十五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行刑權之時效期間限制。"},{"說明":"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爰明訂各款規定，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增訂":"第十六條　法院審酌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刑罰時，應考慮行為人之意圖和動機、參與活摘器官的程度，以及從犯罪中實際獲得的任何形式的利益及潛在利益。\n\n法院在量刑時，當事人有以下情況之一者，應處以較重的刑罰：\n\n一、預謀性命令、協調或選擇將被活摘器官的人。\n\n二、進行有預謀活摘器官行為。\n\n三、明知管轄和控制之下屬故意實施活摘器官，但未制止該行為。\n\n四、意圖營利或獲取其他形式的利益而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說明":"經國際調查，中國為活摘器官之主要犯罪地。在防制活摘器官罪方面，應防制國人赴中國進行器官移植。活摘器官之犯罪嫌疑人應不准入境或並防止其參與移植相關之醫學研討會。","增訂":"第十七條　為防制活摘器官犯罪，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採取下列措施：\n\n一、防制國民赴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接受器官移植。\n\n二、防制醫務人員直接或間接向在大陸境內從事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提供移植手術培訓，或提供直接或間接幫助。\n\n三、防制在醫學或其他期刊上發表任何有理由相信此類研究是從活摘器官罪行中所獲取的訊息或數據。\n\n四、禁止被認為實施本法犯罪行為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n\n五、防制合理可疑有參與或實施活摘器官罪行之人士參加或出席移植醫學研討會、專題討論會或會議。\n\n六、定期公告與更新活摘器官之高風險地區或醫院。\n\n七、應提供醫事人員防制活摘器官之教育訓練。"},{"說明":"為遏止組織團體實施活摘器官等反人類罪行，爰明文規範其犯下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等組織，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條各款之規定，做成適當之行政處分。","增訂":"第十八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對犯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實施下列制裁：\n\n一、扣押、凍結及沒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因活摘器官所獲得之任何財產及利益。\n\n二、禁止金融機構向行為人或其代理人，或與其有關聯者提供金融服務，或為行為人之經濟利益而根據其指示或命令提供任何其他服務。\n\n三、拒絕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入境，已發予簽證者，應撤銷簽證。\n\n四、已獲准入境之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應驅逐出境。\n\n五、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員，在公立或私立醫療衛生機構執行其專業或職務時，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者，應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n\n六、任何個人或組織從實施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犯罪中獲取經濟利益時，應處以相當於其所獲得經濟利益的三倍至五倍的罰款。"},{"說明":"一、中國大陸仍持續發生活摘器官之犯行，醫護人員、醫療相關從業人員尤難諉為不知，遭活摘器官之對象除包含藏族人士、維族人士、法輪功學員、基督教等宗教人士等，此等嚴重迫害人權之行徑，世界各國大多要求對中國活摘器官進行調查，及呼籲中國大陸停止活摘器官。\n\n二、國際規範多主張人體器官移植取得器官來源應具備透明、可溯性，確保捐贈者及受贈者之安全，並禁止違反倫理之醫療行為，醫護人員若前往大陸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縱無從或難以證明所移植之器官為遭活摘之器官，然中國既仍持續為活摘器官之犯行，且所涉及之利益龐大，已然形成產業鏈。\n\n三、曾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其醫師赴中國執行移植手術，有違醫療倫理之虞，不予續聘，顯然我國確有部分醫護人員從事此等嚴重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為徹底杜絕此等行為，爰訂立本條，即被認定屬嚴重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應永久剝奪其醫事人員之執業及專業資格。","增訂":"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員，不得前往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違反者應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與國際組織合作，以更有效打擊活摘器官移植之犯罪行為。","增訂":"第二十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為防止活摘器官犯罪，應實施下列行為：\n\n一、提供國民公平獲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的機會。\n\n二、與其他國家交換非法器官移植活動有關訊息，並及時有效地分析以協助本法之實施。\n\n三、提供醫療、保健和執法人員有效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的培訓教育。\n\n四、依據與本法相關的國際公約，或基於互惠立法原則和國內法之規定，在最大範圍內與其他國家合作，蒐集調查證據，或提起訴訟以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說明":"明定本法施行之日。","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0827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2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