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31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27","last_time":"2025-01-07","meet_id":"院會-11-2-15","laws":["07299"],"mtime":"2025-01-14T21:15:25+08:00","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313號","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等22人，有鑒於臺灣史上每一次外來者為鞏固其政權，均曾對原住民採取血腥暴力手段治理之，外來者的篳路藍縷以啟山林，卻是原住民的流離失所，滅族亡種；長久以來該被正視的問題皆因原住民為政治上弱勢群體，轉型正義議題未能被統治階層進行實質討論，制度化之補償制度更是闕如；為促進轉型正義，正視歷代統治者以國家暴力手段侵害原住民族權益與發掘真相，回復原住民族數百年來之尊嚴。而源自於前述血腥暴力手段治理而衍生之不義遺址，其保存及維護，對落實轉型正義工作至關重要，為彰顯原住民族重大歷史事件之意義，建構原住民族史觀及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歷史教育，落實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以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和諧，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謝龍介","邱若華","鄭正鈐","盧縣一","黃健豪","丁學忠","張嘉郡","林沛祥","陳永康","廖先翔","陳玉珍","楊瓊瓔","林國成","羅廷瑋","邱鎮軍","萬美玲","羅智強","陳雪生","顏寬恒"],"對照表":[{"law_id":"07299","law_name":"不義遺址保存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反省臺灣歷史不同時期統治者為鞏固統治所為對人權或族群之侵害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本條例所定之事項如涉及原住民族事務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說明":"一、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均將威權統治時期限定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日本投降後接收臺灣）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合先敘明。\n\n二、我國為多元族群的國家，本條例應就各族群遭受威權統治的迫害作通案之權利回復。然上開界定方式，卻完全忽略日本殖民統治期間原住民族所經歷的殘酷歷史。\n\n三、日本軍國主義對原住民族實施的「三光政策」（殺光、燒光、搶光）和理蕃政策，意圖全面消滅原住民族及其土地，並將臺灣山林資源據為己有。另日本殖民政府頒布的「日令第26號」更是將「無所有權狀及其他可確定證明之山林原野」一律視為官有地，將原住民族的土地變為「國有地」。此種以法律名義掠奪土地的行為，亦是威權統治的典型表現。並且此等利用法律手段剝奪原住民族土地，雖現存相關書面證據已證明相關土地已成為政府機關、民間公司的土地，但遲至今日，政府未就原住民族受到之權利侵害行為有所補償或賠償。\n\n四、轉型正義應是將原住民族在日據時期所遭受的不義行為納入處理範疇，然目前切割歷史的做法，忽視了日據時期被殖民者侵害的慘劇。\n\n五、綜上所述，轉型正義應站在被殖民者的角度思考政策，並加以研議回復權利之配套措施，才是正辦。是以，轉型正義處置範圍應涵蓋日本殖民我國並侵害我國國民之歷史，爰將威權統治時期應清算至日據時期的不義為起點，才能真正實現全面的歷史和解，爰明定本條各項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及史實真相調查，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二、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及史實真相調查。\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民國三十三年三月，政府設立了「臺灣調查委員會」，陸陸續續接收日據時期之財產，其中包含日本政府公有財產、日人私有財產以及企業財產等三種，這些部分財產之來源，乃源自於日本殖民政府頒布的「日令第二十六號」將「無所有權狀及其他可確定證明之山林原野」一律視為官有地，將原住民族的土地變為「國有地」。此種以法律名義掠奪原住民族土地的行為，亦是威權統治的典型表現。其財產來源乃是掠奪原住民族土地而來，自當有其義務依職權或接受提報進行調查，爰訂定第一項但書。\n\n三、第二項明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但私人所有之受調查土地或建物，為接收之日本財產者，不在此限。\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及第三向明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之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歷史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原住民族群歷史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涉及原住民族之不義遺址，原住民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義遺址涉及原住民族重大歷史事件，其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n二、明定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增訂":"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不義遺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增訂":"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說明":"一、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明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明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增訂":"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應符合比例原則。\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增訂":"第十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說明":"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與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增訂":"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增訂":"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經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明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增訂":"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說明":"一、明定為避免集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罰之。\n\n三、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增訂":"第十四條　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不義遺址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之教育意義，藉由對其保存維護及歷史事件之闡釋，有助還原歷史真相，促使社會大眾共同反省人權過去遭受不同時期執政者侵害之史實，進而撫平歷史傷痕，落實轉型正義。\n查清朝及日據時期，發生多次統治者以武力征伐侵犯原住民族固有領域，導致與原住民族族群及部落大量傷亡之流血衝突歷史事件。按《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推動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之工作包括：(一)蒐集、彙整並揭露歷來因外來政權或移民所導致原住民族與原住民權利受侵害、剝奪之歷史真相。(二)對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受侵害、剝奪之權利，規劃回復、賠償或補償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三)全面檢視對原住民族造成歧視或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法律與政策，提出修改之建議。因此，為落實轉型正義，對於清朝及日治時期不當武力鎮壓原住民族之原住民族重大歷史事件之不義遺址，均應予以妥善保存維護，配合原住民族重大歷史事件之調查，重新建構原住民史觀，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n為落實轉型正義，對於不義遺址之調查研究、修復、規劃、管理維護、辦理教育推廣、推動公有空間活化、獎勵私有空間保存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予以完善規範，俾歷史遺址之系統化保存，以彰顯國家對於轉型正義工程之實踐。\n由於不義遺址所涉區域內之空間現況樣態多元，應立法針對現況，規劃保存及活化之多元方式，以營造為全體人民及原住民族群之集體記憶及人權教育之場所為目標。\n為制定不義遺址保存及維續之規範，落實促進轉型正義，並兼顧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保障，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語定義及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之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n二、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進行行政調查之方式及程序，以及不義遺址相關資料原則上應予公開之規定。（草案第五條）\n三、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及其他本條例規定有關不義遺址保存之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並明定其成員組成資格，以及授權訂定不義遺址審議基準、程序與審議之任務、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草案第六條）\n四、經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明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處理原則。（草案第七條）\n五、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草案第八條）\n六、私有不義遺址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得提供獎勵或補助。（草案第九條）\n七、依照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明定不同保存活化方式。（草案第十條）\n八、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事項。（草案第十一條）\n九、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應依本條例規定保存活化。（草案第十二條）\n十、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土地或建物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草案第十四條）\n十一、毀損公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草案第十五條）","提案編號":"20委1100831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3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