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31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27","last_time":"2025-01-07","meet_id":"院會-11-2-15","laws":["01427"],"mtime":"2025-01-14T21:15:28+08:00","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315號","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等22人，鑒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及《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均將威權統治時期限定於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後接收臺灣）至81年11月6日（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然上開界定方式，卻完全忽略日本殖民統治期間原住民族所經歷的殘酷歷史。日本軍國主義對原住民族實施的「三光政策」（殺光、燒光、搶光）和理蕃政策，意圖全面消滅原住民族及其土地，並將臺灣山林資源據為己有。另日本殖民政府頒布的「日令第26號」更是將「無所有權狀及其他可確定證明之山林原野」一律視為官有地，將原住民族的土地變為「國有地」。此種以法律名義掠奪土地的行為，亦是威權統治的典型表現。此等利用法律手段剝奪原住民族土地，雖現存相關書面證據已證明相關土地已成為政府機關、民間公司管轄之土地，但遲至今日，政府未就原住民族受到之權利侵害行為有所補償或賠償。而轉型正義應站在被殖民者的角度思考政策，並加以研議回復權利之配套措施。是以，轉型正義處置範圍應涵蓋日本殖民我國並侵害我國國民之時段，爰將威權統治時期應清算至日據時期的不義為起點，才能真正實現全面的歷史和解，為此，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威權時間之定義擴增至日據時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謝龍介","邱若華","黃健豪","張嘉郡","廖先翔","鄭正鈐","丁學忠","林沛祥","陳玉珍","盧縣一","陳永康","楊瓊瓔","林倩綺","林國成","羅廷瑋","邱鎮軍","萬美玲","羅智強","顏寬恒"],"對照表":[{"law_id":"01427","law_nam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n\n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n\n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n\n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n\n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3","說明":"一、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及《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均將威權統治時期限定於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後接收臺灣）至81年11月6日（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合先敘明。\n\n二、再查我國為多元族群的國家，本條例應就各族群遭受威權統治的迫害作通案之權利回復。然上開界定方式，卻完全忽略日本殖民統治期間原住民族所經歷的殘酷歷史。\n\n三、複查日本軍國主義對原住民族實施的「三光政策」（殺光、燒光、搶光）和理蕃政策，意圖全面消滅原住民族及其土地，並將臺灣山林資源據為己有。另日本殖民政府頒布的「日令第26號」更是將「無所有權狀及其他可確定證明之山林原野」一律視為官有地，將原住民族的土地變為「國有地」。此種以法律名義掠奪土地的行為，亦是威權統治的典型表現。並且此等利用法律手段剝奪原住民族土地，雖現存相關書面證據已證明相關土地已成為政府機關、民間公司的土地，但遲至今日，政府未就原住民族受到之權利侵害行為有所補償或賠償。\n\n四、另查，轉型正義應是將原住民族在日據時期所遭受的不義行為納入處理範疇，然目前切割歷史的做法，忽視了日據時期被殖民者侵害的慘劇。\n\n五、綜上所述，轉型正義應站在被殖民者的角度思考政策，並加以研議回復權利之配套措施，才是正辦。是以，轉型正義處置範圍應涵蓋日本殖民我國並侵害我國國民之歷史，爰將威權統治時期應清算至日據時期的不義為起點，才能真正實現全面的歷史和解，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定義。","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n\n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n\n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n\n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n\n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提案編號":"20委1100831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31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