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36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俊憲"],"連署人":["何欣純","陳俊宇","郭國文","陳素月","李柏毅","蔡易餘","許智傑","邱議瑩","李昆澤","羅美玲","王美惠","黃捷","徐富癸","賴惠員","蘇巧慧","張宏陸","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27","last_time":"2025-01-07","meet_id":"院會-11-2-15","laws":[],"mtime":"2025-01-14T21:16: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36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368","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鑒於近年發生多起因被繼承人逝世後，繼承人持存摺、印章提領存款以因應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但卻遭其他繼承人刑事上之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罪名提起刑民事訴訟；但近來最高法院捨棄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在提領亡者存款辦理身後事，不應一律認定為犯罪，仍須進一步探究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為避免此類案件占據大量司法資源，爰擬具「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我國遺產係採公同共有主義，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係除於公同共有之狀態。\n二、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人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而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同共有之規定，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被繼承人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並對於經濟能力不佳之繼承人，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n三、由於共同繼承人之間遺產分割協議經常拖延許久，造成喪葬費用不得不於繼承人中其中一人來負擔，從實質公平之觀點來看顯不妥當。實務上亦有多數案例，因繼承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陷入偽造文書以及侵占等刑事訴訟障礙，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n四、因此，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零九條之二，明定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於一定額度範圍內，逕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債權。此一修正係考量金錢債權之性質為可分之債，並將一定額度內之存款債權自其他遺產中獨立出來，於繼承之始，即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擬制其處於已分割之狀態，使各繼承人自得針對在法律上已其取得部分單獨行使權利。","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新增條文，本條文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零九條之二，「各共同繼承人，針對屬於遺產中之金錢存款債權，將繼承開始時之債權額三分之一，乘以法定應繼分及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之規定，當該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後所算出數額（經斟酌標準的目前必要生活費、平均的喪葬費用額及其他情事後，應按金錢存款債權之每個債務人，以法務省令所定數額為限。）得單獨行使該權利。於此情形，關於以行使當該權利之金錢債權，視為當該共同繼承人以取得遺產分割之一部。」，明定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於一定額度範圍內，逕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債權。此一修正將存款債權自其他遺產中獨立出來，意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繼承之始，即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處於已分割之狀態，各繼承人自得針對其取得部分單獨行使存款債權，自無違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之疑慮，以減少此類案件大量佔據司法資源，並使經濟能力不佳之繼承人可以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及其他必要支出。","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對金融機構單獨行使遺產中之金錢存款債權，其額度以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為限，且對任一金融機構單獨行使之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n\n遺產中之金錢存款債權經任一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單獨行使者，視為該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分割之一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36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