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4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2-27","last_time":"2025-01-07","meet_id":"院會-11-2-15","laws":["02547"],"mtime":"2025-12-05T15:54:13+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401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心臟疾病高居我國十大死因第二位，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AED）已被證實能提升心跳停止患者的存活率。然而，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規定公共場所應設置AED，卻因管理機制與措施的不足，部分場所未能依規設置或維護，影響緊急救護效能。為加強AED的設置管理、定期檢查及罰則，確保設備在緊急狀況時能即時發揮效用，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47","law_name":"緊急醫療救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由「衛生福利部」承接，現行條文中「行政院衛生署」已不符現況，為維持法律用語之準確性，爰將第二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n\n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n\n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12-12-25-修正:17","說明":"一、有鑑於近年陸續發生多起公共場所設置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故障或電量不足，導致欲對民眾施以急救時，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故為確保AED及其他必要緊急救護設備能發揮救命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應派員接受使用訓練，並進行定期檢查與測試，以確保設備維持正常運作。\n\n二、新增第三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緊急救護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並要求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藉此提升設備檢查與維護的落實度。\n\n三、爰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項次配合修正，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於第四項進行文字修正，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n\n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應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定期檢查及測試。\n\n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登錄之設備，應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前三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檢查、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50","說明":"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公共場所登錄設備的檢查效能，增訂第三款條文，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的場所負責人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法規執行效果。","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51","說明":"新增第三款，針對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或其他必要緊急救護設備者，明定應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至符合規定為止。期望提升設備普及率，確保急救資源可即時運用。","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案編號":"20委1100840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4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