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4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6/LCEWA01_110216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6/LCEWA01_110216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思銘","林沛祥","廖偉翔","謝龍介"],"連署人":["許宇甄","王育敏","張嘉郡","羅智強","邱鎮軍","鄭天財Sra Kacaw","翁曉玲","楊瓊瓔","廖先翔","馬文君","顏寬恒","鄭正鈐","蘇清泉","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5-01-03","last_time":"2025-01-07","meet_id":"院會-11-2-16","laws":["03615"],"mtime":"2025-01-15T18:16:1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45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452","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林沛祥、廖偉翔、謝龍介等18人，鑑於現行規定若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然近日除連續爆發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堅守濫用」外，有家庭照護需求之家庭或個人，每月所需繳納兩千元的就業安定費，除被官員隨意使用外，亦是生活經濟上一筆不小的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擴大免繳納家庭看護就業安定費之範圍，及放寬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條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說明":"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依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然近日除連續爆發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堅守濫用」外，有家庭照護需求之家庭或個人，每月所需繳納兩千元的就業安定費，除被官員隨意使用外，亦是生活經濟上一筆不小的負擔。故應擴大免繳納家庭看護就業安定費之範圍，及放寬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條件。\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文字，將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中所定義之身心失能者納入為免繳就業安定費之範圍，另曠職與失聯為不同之樣態，應分開列舉。\n\n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或被看護者為身心失能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二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4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