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6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8/LCEWA01_11021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8/LCEWA01_11021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顥等18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提案人":["游顥"],"連署人":["謝龍介","陳玉珍","馬文君","徐巧芯","王鴻薇","魯明哲","邱鎮軍","林沛祥","葉元之","蘇清泉","黃建賓","林倩綺","呂玉玲","林思銘","邱若華","萬美玲","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5-01-17","last_time":"2025-01-21","meet_id":"院會-11-2-18","laws":["01825"],"mtime":"2025-02-25T15:15: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62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629","案由":"本院委員游顥等18人，鑑於世界各國通婚普遍，尤以我國為例，亦為多元族群融合之表率，然而，非我國國籍配偶（不區分國家、人種、性別等，包括但不限於此）來台取得身分證年限各自不同，除致生不必要紊亂外，實違民國（下同）109年6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其「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第三次國家報告」第239點「陸配取得身分證年限調整為與外配一致」，故此，為消弭歧視、遵法而為，落實我國移民政策，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政府保障移民平權暨落實憲法平等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09年6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其「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第三次國家報告」第239點，述明「陸配來台取得身分證年限調整為與外配一致，尚待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身分權，具高度密切性。\n二、無論非我國國籍配偶來自何國家、何地區、甚或何處，其婚姻對象均為我國國民，婚姻關係存續所面臨之適應、挑戰及相關社會需求，未因配偶原國籍不同而具歧異，況乎，同為非我國國籍配偶，取得身分制度如雙標，將顯失公允，有損國格。\n三、任何國籍配偶來台落地生根，孕育新一代子女，對我國人口增加、文化交流皆具貢獻，顯見通婚須正向看待，不受政治因素紛擾，現行陸配及外配取得我國身分證之法源依據，分別規範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外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轄管，最快4年可取得身分證，陸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轄管，最快6年可取得身分證，然而，均非我國國籍者，卻因國籍致使身分適用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不平等、不平權，於取得身分證年限之爭議待遇，顯為歧視。\n四、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完善同為外籍者之身分適格等法源依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將陸配與外配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年限規定統一轄管，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外籍者予以齊平規定，平等、平權對待世界各國來台之非我國國籍配偶，故此，此合法且合情理之調整，方行落實平等原則暨保障婚姻權。","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四、符合國家利益。\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9-06-09-修正:29","說明":"一、109年6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其「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第三次國家報告」第239點，述明「陸配來台取得身分證年限調整為與外配一致，尚待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身分權，具高度密切性。\n\n二、無論非我國國籍配偶來自何國家、何地區、甚或何處，其婚姻對象均為我國國民，婚姻關係存續所面臨之適應、挑戰及相關社會需求，未因配偶原國籍不同而具歧異，況乎，同為非我國國籍配偶，取得身分制度如雙標，將顯失公允，有損國格。\n三、任何國籍配偶來台落地生根，孕育新一代子女，對我國人口增加、文化交流皆具貢獻，顯見通婚須正向看待，不受政治因素紛擾，現行陸配及外配取得我國身分證之法源依據，分別規範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外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轄管，最快4年可取得身分證，陸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轄管，最快6年可取得身分證，然而，均非我國國籍者，卻因國籍致使身分適用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不平等、不平權，於取得身分證年限之爭議待遇，顯為歧視。\n\n四、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完善同為外籍者之身分適格等法源依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將陸配與外配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年限規定統一轄管，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外籍者予以齊平規定，平等、平權對待世界各國來台之非我國國籍配偶，故此，此合法且合情理之調整，方行落實平等原則暨保障婚姻權。","修正":"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四、符合國家利益。\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6290000/details"}